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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陳報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洪亮;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前開撤銷範圍內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洪亮。
㈡被告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應各給付202,656元予被告宋洪亮,並由原告受領。
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係以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加上金融機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而先位聲明係以完整系爭房地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估價報告,但參考卷附111年8月(距起訴時1年前)之遺產核定價額及該處土地112年期之公告現值,以及原告以民事陳報狀㈠提出與起訴時點相近之000年0月間附近房地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187,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56,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00.47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3,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39,9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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