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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連志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夏秀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夏秀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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