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5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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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任子光    住○○市○○區○○路00號19樓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春娥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桃土技字第一一三000一三五0號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附件七、系爭標的物修繕費用計算及估價」之修繕項目,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屋頂層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九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為如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昇捷高第社區B棟(下稱系爭大樓)次頂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書房、陽台處於111年9月4日發生漏水,經原告反映,被告卻推託而未修繕,原告復於該社區112年2、4、6月管理委員會例會中表達請被告盡速修繕之訴求,然會議結論係要原告自行找廠商維修或提起訴訟,仍未修繕。

又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天花板多處油漆剝落、發霉,使伊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下降,且期間已逾一年,被告均未處理,漏水範圍亦擴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修繕,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開維修孔費用4萬1,75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31日桃土技字第113000135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所載「附件七、系爭標的物修繕費用計算及估價」之修繕項目,將系爭房屋屋頂層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9月4日接到原告反映家中書房漏水,立即於同年月16日安排訴外人即社區防水廠商方師傅進行會勘,惟防水抓漏工程本需多次會勘定位,並根據漏水現況、天候、防水廠商有空的時間再安排施工。

在此次會勘後,原告只有再口頭告知系爭房屋持續漏水,並無提供任何漏水處之照片及相關資料,因此被告維持續觀察之意見。

(二)嗣原告陸續在管理委員會例會中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然未依被告請求,提供漏水的照片與影片,使防水廠商無法特定漏水位置,從而無法進行後續防水工程,原告亦未按被告建議另行提出信任的防水廠商;

又自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大樓防水層、頂板及外牆結構老化,且歷經多次地震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痕加大或加深等結構性、外在因素之自然耗損等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倘需須就超過20年之大樓之各項材料老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再者,系爭房屋內有經過格局變更,與原先建商給予之設計圖案不同,且屋內頂板之裂痕可能是因為原告裝潢格局變更所造成,進而導致滲漏,則將漏水責任歸責於被告實無道理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修復漏水之請求: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2.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況,發生位置及原因,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頂板有滲漏水情況,而原因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屋齡已超過20年,原有防水層材料已呈老化狀態,失去原有彈性及產生塑化現象導致防水層表面有裂縫,失去防水功能;

屋頂層地坪有多處修補痕跡,因之前有漏水作局部翻修,在施工過程中需打除原有地磚時,樓板易產生新的裂縫或防水材料銜接裂縫漏水;

系爭房屋之頂板與外牆結構老化,且經多次地震等外在因素,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深度加深;

屋頂層排水不良;

屋頂層女兒牆或管道突出物與地坪間90度轉角,泛水或有裂縫,導致牆面與防水層間之縫隙產生滲水,在頂板四週的漏水通常為此原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中立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2位合格技師,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4月1日會勘、拍照確認現況後,使用熱顯像儀及水分計抽樣檢測漏水點濕度狀況,並量測鄰近區域未含水的濕度作一比較,以確認有無滲漏之事實,係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綜合判斷,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

基此,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主要係因大樓屋頂層之防水層老化失去防水功能與頂板、外牆結構老化且有裂痕,應堪認定。

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項目,均係系爭大樓公用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3.被告雖抗辯:被告至今仍未修繕,係因原告未提出信任之防水廠商,且未提供漏水的照片與影片,使防水廠商無法特定漏水位置而無法進行後續工程,被告不可歸責云云,惟查:⑴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有修繕之義務,本就不以管理委員會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縱修繕原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免除管理委員會之修繕義務,僅修繕費用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照片或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確切漏水位置,亦未提出信任之防水廠商云云,該等情事縱使為真,既不足使大樓屋頂層漏水歸責於原告,亦非被告消極不處理屋頂平台漏水之正當事由,更不能免除被告之修繕義務;

⑶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是縱使原告並未提出照片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為何,被告仍有權可以以修繕共用部分為由,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位置之判斷,再進行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能為原告裝潢格局變更云云,惟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述原因造成,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5.準此,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樓頂防水層、防屋頂板、外牆老化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責修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內所載之修繕項目與方法,將系爭大樓頂層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1.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之原因、被告有修繕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等節,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於111年9月4日向被告反應有漏水後,被告遲未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4、6月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7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8月7日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為真;

且系爭房屋依鑑定之結果,有滲漏水情形高達17處,區域分佈在客廳、餐廳、臥室、書房、浴廁等處,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必須經常使用之重要區域,又自原告反映漏水以來已過一年之久,此等損害將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應堪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權重大。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大樓防水層老化、頂板及外牆結構老化,且歷經多次地震誘發建築物潛在細微裂痕加大或加深,屬外在因素之自然耗損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無須負侵權責任云云。

惟被告之所以應負侵權責任,並非被告有何行為導致漏水之發生,而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課予被告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而被告未盡此義務,進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本院衡酌系爭房屋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系爭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影響、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財產所得(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鑑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多加開維修孔,因此多花費4萬1,750元,屬本件訴訟用以證明頂樓漏水至系爭房屋之必要方法,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此部分係鑑定過程所花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內所載「附件七、系爭標的物修繕費用計算及估價」之修繕項目,將系爭房屋屋頂層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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