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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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林柏言


林佑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侯楹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貳部挖土機返還與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前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會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014號執行命令欲強制執行第三人加德企業社及訴外人林義凱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執行當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承擔林義凱之債務,經被告同意後便當場撤回執行程序。

豈料,同日下午被告便又至原告所在之處所,強制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於111年11月28日以旗山四保郵局000048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撤銷「同意原告二人承擔林義凱債務之意思表示」。

系爭動產係原告在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前受讓自林義凱,然被告卻在欠缺法律權源情形下,強制將系爭動產駛離原告實力支配以外之地區,系爭執行案件既經撤回,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且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承擔林義凱對被告應負擔之債務,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奪原告之財產,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附表(同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貳部挖土機返還與原告。

㈡備位部分:系爭動產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卻遭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命人強制駛離原告二人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後,迄今查無下落,被告亦拒絕如實交代系爭動產去向、無故拒絕歸還。

是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財產權,遂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5條、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此負擔相當系爭動產價值之損害賠償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讓渡證書兩份、LINE對話截圖、旗山四保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各乙件(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主張系爭動產係受讓自林義凱,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動產查封時,便已撤回並記載於查封筆錄;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偕同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逕自將系爭動產駛離現場,迄今不願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LINE對話截圖、訴外人林義凱簽立之聲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01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中,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動產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等情,此有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答辯狀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93頁),而原告之母親洪薏晴於該案亦到庭陳述:看到兩台附表所示挖土機遭被告請人用拖板車載走,伊上前反應,被告一開口就罵,說這個動作是為保全林義凱能如期給付贍養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開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與林義凱亦就林義凱對於其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依據卷附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林義凱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不得再以其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法院對林義凱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稽,被告應無占有系爭動產之權利。

基上,堪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動產,即無庸再予論斷。

另本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名稱 型號 1 挖土機 小松 PC-200型53090 2 挖土機 PC120-5 S/N:4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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