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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郭麗美
楊珮慈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295號支付命令在案,惟因被告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該案嗣改分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8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17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受理,現仍訴訟繫屬中(下稱前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
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案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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