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6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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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易賢  

被      告  黃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按時清償借款,嗣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扣得18萬7,660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第一頁款項,被告仍未獲置理,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合約書及薪資受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17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貸款未依約償還,嗣原告以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貸款本息共18萬7,66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8萬7,66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自屬無確定第二頁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7,66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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