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7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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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盧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全部留白,而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為陳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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