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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B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變更、減縮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自107年11月12日徒手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而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又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0年1月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28日、110年5月22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已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被告並擅自登入原告之通訊軟體,且多次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向親友散布不實謠言稱原告外遇等,造成原告夜不成眠,需求醫治療,被告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臉書及三大報紙公開刊登本案判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需刊登本件判決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英文時報等實體報紙及被告臉書公開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及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前已經本院判決過,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上易字第149號審理中,原告本件為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等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並應在臉書及三大報紙公開道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上易字第149號受理,現仍訴訟繫屬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畫面存卷可查。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均與前案相同或重疊,足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前案請求4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重疊之部分,其起訴之聲明、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案均相同。
基此,因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應受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述規定,自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需刊登本件判決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英文時報等實體報紙及被告臉書公開貼文刊登本件判決,均於法有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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