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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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柏漢
吳亭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60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促字第6877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臺南地院96年度促字第6877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所持臺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78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臺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78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參原告所提執行名義內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6,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9,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9,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00,000元 93年8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6+138/366+200/365) 18% 609,300元 2 利息 2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6月15日 (1+165/365+166/365) 16% 61,019元 3 利息 200,000元 93年8月16日 112年6月15日 (18+138/366+166/365) 6% 225,982元 4 本金 400,000元 400,000元 總計 1,296,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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