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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龐秀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品諺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欄「江品諺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載「江品諺之所有繼承人」,未據載明江品諺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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