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0,2024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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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春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4,000元(債權人為上訴人)及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5,500,000元(債權人為上訴人),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9頁、第223頁)。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逾12,000元及次序14債權本金分配金額逾1,472,373元之範圍,均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又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10,838元,已受足額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被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為1,354,736元,分配金額為0(本院卷第19-20頁),而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逾12,000元及次序14債權本金分配金額逾1,472,373元之範圍,均應予剔除,則上訴人之債權被剔除3,958,326元【計算式:(44,000-12,000)+(5,398,699元-1,472,373)=3,958,326】,而被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為1,354,736元,加計利息107,599元、違約金19,735元(1,766+17,969=19,735),合計為1,482,070元(本院卷第43頁之債權計算書),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後,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482,07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2,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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