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00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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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光宇溝通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於
  5. ㈡、是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款10萬元、第4期款3萬元
  6. ㈢、依據雙方工作流程圖,是先行了解業主需求再依據討論結果
  7.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8. 二、被告則以:
  9.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件合作內容是一個包案合約,且是一
  10. ㈡、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要將製作物所有權燒錄光碟
  11. ㈢、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以外,被告尚有委託原告另做他案,至原
  12. ㈣、此外,本件不是因為建設公司終止跟被告的合作而更換原告
  13.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14.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就「康晶硯」建案之
  15.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伊至被告終止契
  16.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17. ㈡、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乃為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廣告企劃工作
  18.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合約內約定之廣告企劃均已完成製作,尚
  19. ㈣、原告雖又主張,伊依據另一契約為被告製作同一建設公司所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2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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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陳加恩即柏思工作室




被 告 秬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竺寧
訴訟代理人 江億隆
傅璿儒
呂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光宇溝通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日共同與被告(原名秬誠廣告有限公司,嗣111年3月22日更名為秬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康晶硯廣告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被告關於「康晶硯」建案之廣告企劃工作,原告負責廣告頁面之美編,光宇公司則負責文案製作,合作內容包含全案LOGO設計、帆布、廣告車、A字牌、合約書封面、名片、展板、平面圖集、生活機能圖、簡銷、派夾海報等。

光宇公司與原告之企劃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

請款期程為:第1筆18萬元現金票111年3月(原告可請款10萬元,光宇公司可請款8萬元,於111年2月25日請款);

第2筆18萬元現金票111年6月(原告可請款10萬元,光宇公司可請款8萬元,於111年5月25日請款);

第3筆18萬元現金票111年9月(原告可請款10萬元,光宇公司可請款8萬元,於111年9月25日請款);

第4筆6萬元現金票(結案時原告可請領3萬元,光宇公司可請領3萬元)。

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2期款,依約原告可於111年9月請款第3期款10萬元,被告卻告知系爭合約已解約結案,原告並多次聯繫未果,於111年11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支付9月以後款項,被告仍拒絕支付,雙方111年12月27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仍無共識。

㈡、是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款10萬元、第4期款3萬元(以上系爭合約費用總計13萬元),又因康晶硯說明書設計為系爭合約以外之設計項目,不在合約第五條所規範之製作物内,故另行請求支付原告替被告製作說明書設計費用25萬元、攝影費用2萬元及攝影著作費用2萬元(上2者為攝影費用,合計4萬元)、康晶建設企業識別10萬元,康晶建設建設名片設計費用2萬元(以上系爭合約外之費用總計為41萬元),共計54萬元。

㈢、依據雙方工作流程圖,是先行了解業主需求再依據討論結果製作,內部溝通後會給業主看,而被告無故解約,沒有跟原告討論,僅透過光宇公司負責人邱宇慶告知原告,但邱宇慶不能代表原告,原告益銘卻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原告既係針對被告簽約並請款,邱宇慶之轉答在法律上不發生效力。

原告認為證人邱宇慶所稱時間不實在,至少在九月十二日前原告都還有作業,原告做完之後被告才解約,與程序不符合。

此外,被告後來所委託之第三人也是沿用原告所製作之資料,所以不能算重新製作,且被告並沒有告知要將原告製作東西給其他設計做,顯已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件合作內容是一個包案合約,且是一個三方的合約,被告是負責房地產的代理銷售業務,被告承攬康晶硯建設建案,將美編、廣告企劃設計交給光宇溝通有限公司及原告,光宇是負責文字文案的撰寫,原告是負責廣告頁面的美編編排,這是他們內部的分擔,被告是要求他們要交出一個廣告的成品。

依據合約書的第七項請款,他們兩者有可得請款的數額,被告就本件已經支付的金額36萬元,原告已經獲給付20萬元,光宇已經獲給付16萬元。

111年9月的款項,原告送9月請款單請領10萬元,光宇沒有請領,因為康晶建設公司對於原告所提供康晶硯案件的廣告製作物,原告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完成,都是要經過催繳,所以在九月初有通知光宇及原告至被告公司的辦公室進行商談解約事宜,當時原告沒有到,光宇有到場,當時光宇有同意解約,當時跟光宇約定做到哪裡算到哪裡,沒有餘款要再給付,再請其他的美編來接手。

原告當天沒有到場,被告就直接與光宇討論原告的部分,因為原告與光宇是合夥人,所以就依此結論去往下進行,委由其他做後續的工作。

㈡、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要將製作物所有權燒錄光碟給被告才能結案,但是原告沒有這樣做,所以被告認為沒有要給付給原告餘款,因為製作物沒有拿到,也有請光宇溝通,也沒有拿到,中間也有談到支付費用如何打折,但是沒有達成共識。

㈢、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以外,被告尚有委託原告另做他案,至原告所提原證七說明書確實是原告與光宇一起做的,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時,原告並沒有說要額外收費,該部份說明是針對系爭合約同一個建案之文書說明,所以被告認為不應該另外收費,因為包含在原來的契約裡面。

系爭合約第5條所記載合作內容是包案,包含建案執行到完成的廣告費用。

㈣、此外,本件不是因為建設公司終止跟被告的合作而更換原告之企劃終止契約,事實上,被告是在112 年3 月31日前才跟建設公司終止合約,證人陳述有誤,被告9月份就跟光宇及原告終止契約,到112 年3 月31日前都還是需要企劃,針對重新製作的部份,原告給的檔案被告都有付費,原告本來就應該要交付該等檔案,依據契約財產權被告所有。

之所以不支付第三期款,因為原告不給光碟,且被告業與原告終止契約,嗣後因為原告沒有給光碟,所以被告已再找第三方重新製作。

況且,本件合約總價也才60萬元,為何原告可以請求54萬?且原告已經領得部份的款項,而且原告請求付款的部份,本來就在系爭合約約定之60萬元之範圍內,故不能另外請求付款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就「康晶硯」建案之廣告企劃工作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廣告頁面之美編,光宇公司則負責文案製作,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作時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代銷結案;

第5條規定合作內容包含全案LOGO設計、帆布、廣告車、A字牌、合約書封面、名片、展板、平面圖集、生活機能圖、簡銷、派夾海報等。

第6條約定光宇公司與原告之企劃報酬合計為60萬元;

第7條約定請款期程約定為:第1筆18萬元現金票111年3月(原告可請款10萬元,光宇公司可請款8萬元,於111年2月25日請款);

第2筆18萬元現金票111年6月(原告可請款10萬元,光宇公司可請款8萬元,於111年5月25日請款);

第3筆18萬元現金票111年9月(原告可請款10萬元,光宇公司可請款8萬元,於111年9月25日請款);

第4筆6萬元現金票(結案時原告可請領3萬元,光宇公司可請領3萬元);

第8條約定原告與光宇公司於系爭合約內所完成之各項企劃內容,均歸屬於被告所有,結案時並應同意將所有至作物燒成光碟,供被告存檔。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2期款。

嗣000年0月間,被告向光宇公司及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委由光宇公司負責人邱宇慶通知原告等事實,除有原告所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伊至被告終止契約前,尚有系爭合約所定承攬報酬13萬元及系爭契約以外之承攬報酬43萬元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就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定承攬報酬13萬元及系爭合約以外之承攬報酬43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且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乃為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廣告企劃工作,俟工作完成後被告給付報酬與原告之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廣告企劃案製作之約定法性質為承攬契約,自堪認定。

系爭合約既屬承攬性質,則承攬工作即系爭廣告企劃案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即被告之利益及需求,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且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可採。

又被告辯稱伊於111年9月初邀集原告及光宇公司開會,會議中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原告雖因故未能到場,然其已委由光宇公司負責人邱宇慶代為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核與證人邱宇慶於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時向原告或光宇溝通表示要終止合約?)被告在9月6日向我表示要終止合約,並請我轉達給原告,我有轉答給原告,我好像是用電話或是LINE跟原告說要終止合約,原告很不高興,沒有同意,但是我的理解是原告沒有權利不同意。

以我的工作經驗而已,通常業主工作達不到要求,就可以終止合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相符,原告亦自承被告透過邱宇慶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合約內約定之廣告企劃均已完成製作,尚有第3期款10萬元及尾款3萬元未獲被告給付等語。

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其自應就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為舉證。

查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與康晶硯建案相關之文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110頁),欲證明企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承攬事務,然前開廣告文書固可證明原告曾為系爭廣告企劃案製作相關文書,然審諸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作時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代銷結案;

第5條規定合作內容包含全案LOGO設計、帆布、廣告車、A字牌、合約書封面、名片、展板、平面圖集、生活機能圖、簡銷、派夾海報等,業如前述,而證人邱宇慶亦證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系爭建案之代銷尚未結束,由於原告未將已做部分檔案交付被告,以致被告須委由第三人完成後續廣告事宜,且稱:「(知否被告沒有找到檔案的部分,被告如何處理?)再找別人重新製作,確實有找別人重新製作,因為我那時我跟提到跟原告的合約解除合約時,被告還沒有被建設公司解約,所以還是有些零星的廣告設計計畫要做,被告有找另一個廠商配合製作,這是被告找的,因為被告找的設計,文案也是我提供的」、「111年9月6日提出解約,都沒有交付光碟,一直到存證信函才表示要交付光碟。

(知否被告拒收的原因為何?)因為光碟沒有用了,因為已經找第三人重新製作」、「(原告曾經請你去跟被告說以五萬元結案,原告願意重新上傳全部的檔案?證人是否有回答被告不需要檔案?)有,因為在原告說5萬元結案前,原告說要把第三筆10萬元款項請完,才要給光碟,但是我去跟被告講10萬元,被告說不可能,原告就說不給光碟,同時被告去找第三方協助,並確認可否接受沒有光碟,第三方表示可以,所以被告就委託第三方進行,我才會回答被告不需要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顯見系爭合約終止時,系爭廣告企劃所欲銷售之建案尚未結案,是以系爭合約所定之合作期間亦未屆至,且原告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承攬工作,且未依約交付已施作廣告企劃部分之檔案,其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故請求契約之第3期款10萬元及尾款3萬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伊依據另一契約為被告製作同一建設公司所委託同建案之其餘工作,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41萬元等語,然此亦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康晶硯說明書及康晶建設說明及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68頁),難認與系爭合約所銷售之建案無關,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在康晶硯建案銷售案結案前,原告均有義務依約提出廣告企劃文書,故前開資料系包括於系爭合約所定承攬範圍等語,並非無據。

又審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工作之委託,並未另外約定報酬,伊係依據「行情」估定所請求之報酬為41萬元,顯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另就前開工作訂立承攬契約之意,加以證人邱宇慶亦證稱:「(依照雙方的約定,企劃費用60萬元,所對應的工作內容是否有一定的數量及上限?)我對這份合約的理解是統包,包含我的文案就是全案文案的撰寫,沒有約定數量及品項,只要是跟本案相關的或是與本案有幫助的都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是難認原告主張伊所提供前開廣告文書係為履行兩造間另一契約所製作為可採,被告辯稱,前開廣告文書乃系爭合約規範之承攬內容,原告不得再就此請求給付報酬,當屬有據。

原告另行請求支付說明書設計費用25萬元、攝影費用2萬元及攝影著作費用2萬元、康晶建設企業識別10萬元、康晶建設建設名片設計費用2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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