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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逸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賴郁雯
劉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2月7日結婚,具有夫妻關係至今。
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與乙○○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並有於同年00月間與乙○○相偕出遊、赤裸上身為乙○○吹頭髮之親密舉動。
原告經乙○○告知上情後,多次要求被告分手,乙○○均置之不理。
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被告間親密照片、原告與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自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長期不當交往,經原告制止,仍執迷不誤,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情節非輕,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痛苦,核與常情相符。
另審酌原告與乙○○婚後育有1女、1子之家庭狀況,原告高職畢業、於光電公司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乙○○高中肄業、於旅館擔任櫃臺小姐、名下有車輛,甲○○於111年間領有報稅薪資所得16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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