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靠行人之同意,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車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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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曹碧霞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詞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1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靠行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一己之私,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067-JE號之2輛營業大貨車,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1號、110年度訴字第83號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抵押,尚欠和潤公司公司之貸款金額85萬5,143元。
為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為如上述之減縮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個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營業、管理車籍事務(即「靠行」),係為靠行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知悉原告係靠行人與日進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係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輛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靠行於日進公司名下,委託被告管理車籍事務,而被告係受原告靠行人之委託,為原告之靠行人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靠行人之同意,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向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貸得141萬1,2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被告已還55萬6,057元,尚欠85萬5,143元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59至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靠行人之同意,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向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係屬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得141萬1,2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被告雖已還55萬6,057元,惟仍尚欠85萬5,143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如原告欲向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則須清償上揭貸款金額始能取回,是可認上揭尚欠之貸款金額即係屬於原告所受侵害之財產金額。
故本件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5萬5,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7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5,143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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