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018,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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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信 
訴訟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7,838元,及其中新臺幣2,255,598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算,其餘新臺幣102,240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7,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訴字卷第59頁),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訂購色號9052T之客製化耐燃一級板(下稱耐燃板)1513片,價金含稅共新臺幣(下同)3,812,760元(計算式:1513片×2,400元/片×1.05),兩造約定分批進貨及付款,且應於112年2月底前交完耐燃板。

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6日分別交付181片、520片,詎料被告未受領剩餘之812片,更未給付共計1,332片之貨款3,356,640元(包含已受領之520片、未受領之812片),扣除被告已付訂金1,006,9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49,648元。

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受領812片以代提出,暨請求給付尾款(惟金額誤繕為2,255,598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

   ㈡又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依被告指示於其訂購之2片耐燃板上貼皮加工,且已交貨,被告尚未給付此2片費用8,190元【計算式:2片×(2,400元/片+加工費1,500元)×1.05】。

   ㈢以上共計2,357,838元(計算式:2,349,648元+8,190元)。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證1及2(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6日分別受領原告給付之181片及520片耐燃板,然原告給付之耐燃板顏色、樣式顯然與兩造約定之色號9052T/G不符,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催告原告應依債之本旨給付原選定色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拒絕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113年4月3日書狀送達向原告解約,原告於同日收受,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須給付價金。

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之2片加工耐燃板為樣品,不用付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1.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訂購色號9052T之耐燃板1513片,單價2,400元未稅,有再確認單、原料採購單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反面)。

兩造均稱使用的色號板是相同的(訴字卷第119頁),亦有該色號板照片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23頁)。

2.原告於111年8月9日已提供3片色號9052T之耐燃板樣品供被告確認(訴字卷第55頁),被告嗣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大量訂購色號9052T之耐燃板1513片,嗣原告於111年12月8日給付181片色號9052T之耐燃板予被告,被告全數受領(司促字卷第11頁),且已給付181片的價金;

原告再於112年2月16日給付520片色號9052T之耐燃板予被告,被告亦全數受領(司促字卷第11頁)。

3.經本院勘驗被告庭呈之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6日原告交付之色號9052T耐燃板,及原告庭呈之倉庫內等待交貨之色號9052T耐燃板,勘驗結果為:4片耐燃板外觀相同,背面都是空白的,正面是以貼皮方式貼上紋路。

經與色板樣本編號「9052T/G」比對,樣本是截取其中深色部分紋路,但是無法看出大片耐燃板中淺色的花紋,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6、121至143頁)。

4.雖然因色號板的尺寸因素,可能使被告對於顏色深淺花紋有誤認,然原告於訂購前已提供被告訂購尺寸之樣品供確認,且被告於訂購後2次受領原告給付之耐燃板,未曾異議而受領耐燃板,足認原告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5.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9日交付的耐燃板是要測試水泡,且顏色要經訴外人榮金郵政確認是否與債之本旨相符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不影響被告於111年8月9日已知悉色號9052T耐燃板實際尺寸之顏色深淺及花紋為何,且關於顏色深淺及花紋此種目視即可檢查是否與訂購色號相符之情形,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6日受領時未曾異議,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被告嗣於112年2月21日才稱樣式不符(訴字卷第171頁),或於112年7月5日才發函稱「經本公司客戶比對貴公司提供之色板,發現色澤紋路差距甚大,需辦理退貨」等語(司促字卷第9頁),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請求解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4日定期催告被告受領812片以代提出,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查(司促字卷第12至15頁),被告逾期未受領且未付款,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49,648元【計算式:1,332片×2,400元/片×1.05-被告已付訂金1,006,992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2片加工貼皮之耐燃板費用為有理由。

1.被告員工戊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要求原告員工癸在耐燃板上貼皮及報價,嗣原告員工庚傳送報價單予戊,貼皮費用1,500元/片、耐燃板2,400元/片,有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03至110頁)。

而被告公司知悉報價後,仍由戊於112年4月11日催促癸進行試貼(訴字卷第111頁),顯見已知悉並同意報價,且被告並不爭執已受領2片加工貼皮之耐燃板,原告亦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司促字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片加工貼皮之耐燃板費用8,190元【計算式:2片×(2,400元/片+加工費1,500元)×1.05】,即屬有據。

2.被告雖爭執其僅要求原告提供樣品,而非正式訂購,且樣品為無償云云。

然依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觀之,兩造員工溝通過程中,原告從未承諾無償提供試貼樣品,且有權決定是否無償提供樣品之人為原告,被告辯稱樣品即為無償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7,838元(計算式:2,349,648元+8,190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中2,255,598元自112年8月11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2,255,598元,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司促字卷第14至15頁)起算,其餘102,2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9月15日即(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司促字卷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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