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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馮怡婷
被 告 張麗雯(原名張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陳報狀擴張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6,400元。」
;
嗣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之起訴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麗雯係以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為業,負責代理客戶辦理引進外籍移工事宜,並曾為原告仲介引進外籍看護工,惟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接續聘僱已獲准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VO HOANG THAN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武黃勝,下稱武黃勝)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該不詳之人依被告之指示,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簽名欄上偽造原告「馮怡婷」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原告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前揭私文書後,將接續聘僱證明書提出於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為行使,以表示原告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再由不知情之禾鼎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相關文件,於108年11月14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為行使,致使原告因而無法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原告之公公,原告3年來只能在家照顧公公無法外出工作,原告如能外出工作每月至少能獲得基本工資26,400元,3年為95萬400元,原告請求其中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等情,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固不否認確有持「新雇主」簽名欄上簽有「馮怡婷」之署押1枚之接續聘僱證明書,提出於禾鼎公司為行使,以表示原告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再由不知情之禾鼎公司將該文件及相關文件,於108年11月14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為行使等情,業據證人陳麗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本案原告雇用外籍移工的案件是由我負責文書處理,上開文件是被告交給我辦理送件的,當時被告是代表原告來到禾鼎公司辦理雇用外籍看護工事宜,因為當時在3天內即需送件,故我並未向原告確認文件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等語,並有武黃勝之外籍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客戶名稱:馮怡婷,引進類別:遞補)、禾鼎公司出具之外勞薪資表(雇主:馮怡婷,外勞姓名:武黃勝)、外勞進度管制表A(入境後流程)(雇主:馮怡婷,外勞姓名:武黃勝)、陳麗如名片(所屬公司: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僱主交接紀錄表(雇主:馮怡婷,外勞姓名:武黃勝)、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個人資料直接蒐集告知聲明暨同意書(受告知人欄空白)、辦件印章授權委託書、切結書、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入境後雇主應辦事項(雇主:馮怡婷)、勞動契約(家庭類)(雇主馮怡婷聘僱外國人VO HOANG THANG之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馮怡婷」簽名欄空白)、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禾鼎人力字第1090715001號函暨函附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05月18日禾鼎人力字第1110518001號函暨函附附件、勞動部108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59231A號函等件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3頁、第89頁、第163至169頁、第181頁、第197至211頁、第237至243頁、第263至265頁;
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6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2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110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詹木蓮(已歿)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就本案聘僱外籍移工之事談過,後來被告來我家找我們,要求我們簽一些文件,但我們都沒有簽,我們有質問被告說接續聘僱證明書是誰冒簽馮怡婷的簽名,被告說是一個外籍移工簽的,並且說她不知道這個外籍移工現在在哪裡等語在卷(偵卷第133頁),再經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份簽有「馮怡婷」簽名之證明書上是否留有告訴人或證人詹木蓮之指紋,並以寧海德林法、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掌)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於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採獲掌紋1枚,然與所附詹木蓮、馮怡婷指(掌)紋及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6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99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6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107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馮怡婷、證人詹木蓮之油墨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8572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53至259頁、第271至27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設若證人詹木蓮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之將該接續聘僱證明書帶回,再將簽有「馮怡婷」署押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交付與被告等節為真,則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理應採得原告或證人詹木蓮之指紋,然經鑑定結果,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均未採集任何原告或證人詹木蓮之指紋甚明,是上開鑑定結果,足資佐證證人詹木蓮上開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談論過要接續聘僱本案之外籍看護工,對於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何以有原告之簽名,其亦不清楚等語,應堪採信為事實。
㈢又原告自始均否認曾在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並稱對於該接續聘僱外籍移工一節全不知情等語,又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簽署之「馮怡婷」署押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馮怡婷」字跡,與經送鑑定所附告訴人之筆跡資料簽名字跡不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980391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97至300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核與原告前開證稱其未曾在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一節相符,益證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所簽署之「馮怡婷」署押1枚,確非原告所親簽。
是被告所提出與禾鼎公司所行使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簽署之「馮怡婷」署押1枚,確係他人所偽造,而非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刑事庭偽造文書案件中辯稱,其將接續聘僱證明書交與證人詹木蓮,再由證人詹木蓮交還與其,且當時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已有告訴人之簽名云云,惟證人詹木蓮業已於偵訊中明確否認此情,業如前述。
又原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6年時我有請被告幫我仲介外籍移工,這位移工大約做了3至4個月就離職了,之後我們也沒有再聘僱過任何外籍移工,之後我有打去勞動部詢問,勞動部就告訴我說我們家已經有請1個外籍看護工了,我有問勞動部那個外籍看護工是誰,勞動部幫我查到該位外籍看護工的仲介公司是禾鼎公司,後來是禾鼎公司的陳麗如主動與我聯繫,陳麗如跟我說我在他們公司已經申請了一個外籍看護工,但我跟她說我家目前沒有請任何1位外籍移工,後來陳麗如就傳了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給我看,請我確認該文件上的簽名是不是我自己簽署的,我說不是,陳麗如就說有一位張小姐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到他們公司辦理,並稱是經過我本人所同意,陳麗如並直接問我說我家鄰居是否有一位張小姐叫「張麗雯」,我說有,我很早以前有請她幫我仲介過外籍移工,之後我並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直到我到警局報案也就是108年12月11日晚間,被告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先生即證人詹益源有問被告說: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底是誰簽名的,被告說是一個外籍移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我的名字。
這件事我公公詹木蓮也知道,我公公也很生氣,我公公說這樣如果我們家有需要要請外籍移工的話怎麼辦,當時我公公有說要去跟被告理論,但我公公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我就跟我公公說不用去找被告,我直接去警局報案就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21頁);
又證人詹益源即告訴人之先生即證人詹木蓮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會知道告訴人的署押被偽造,是因為我們收到健保局寄來的欠費通知,後來告訴人打去勞動部詢問我們為什麼會收到這張通知書,才知道我們有申請1位外籍移工,後來被告有來我們家,我們有問被告為什麼會有1位外籍移工掛在我們家名下,被告說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馮怡婷」署押1枚是1位外籍移工簽的,我問被告說是哪1個外籍移工,被告說那個外籍移工已經離開臺灣了,當天被告也有拿一些文件要我們簽,說是要辦理解雇該外籍移工的文件,但我們當時都沒有簽,因為我們當時也不知道到底這個外籍移工是誰,被告就本案也有向我們要求私下和解,但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的文件之後卻又不承認,才要求跟我們和解,我也有就這件事問過我父親詹木蓮實情究竟為何,我父親說他從未請被告去聘僱外籍看護工,我父親說他也沒有同意過這件事,但被告卻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父親,我父親覺得很無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8頁),參以證人即原告、證人詹益源上開證述,均核與證人即原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到我家時,我先生詹益源有問被告說,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誰簽名的,被告說是他請1位外籍移工代為簽名的等語(偵卷第129頁)、證人詹益源於偵訊中證稱:我們並沒有請被告幫忙續聘外籍看護工,我有質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誰簽名的,被告說是1位外籍移工簽「馮怡婷」署押1枚等語(偵卷第133頁),前後陳述均互核一致且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證人詹益源上開於刑事庭證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原告、證人詹益源上開證述,應非虛捏,均堪以採信。
㈤綜上各節,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係被告指示不詳之人而偽造「馮怡婷」署押1枚,並持該文件提出與禾鼎公司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如能外出工作,每月至少能獲得基本工資26,400元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就沒有要聘武黃勝,公公說沒有要繼續請看護,並打算由原告照顧公公飲食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其後雖陳稱:因其沒有體力,原告之先生提議請外籍看護協助原告,但原告還是要帶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似無打算外出工作。
又本件原告係因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勞動部人員至原告家查訪僱傭之外籍照護工,才發現有人偽造文書等情,業據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第35頁),是並非原告想外出工作擬聘僱外勞而發現被冒名。
而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公公詹木蓮是跟我說他狀況有比較好,所以不用再請外勞,我們家之前就有一個外勞,詹木蓮也覺得家裡不需要兩個外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9頁),依通常情形,原告並無計劃再聘僱外勞,則其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導致其無法外出工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況縱然原告外出工作,然其主張每月收入26,400元,然又稱其在家照顧公公,小叔小姑每月各貼補6,000元,合計1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損失約14,400元。
而若其聘僱外籍照護工,每月需支出18,933元至19,500元,此有武黃勝之外勞薪資表在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卷第17頁可稽,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然原告聘請外籍照護護工之薪資支出應該也是由原告先生及小叔、小姑共同負擔,原告家支負擔僅約6,000餘元,然小孩之接送安親、外出上班之交通伙食費等,原告聘請外籍照護工外出工作,與不能聘請外籍照護工之花費,相差甚微。
㈧綜上,被告固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但並無造成原告所請求之損失,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外出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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