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 (一)邱重景曾陸續借款與王卉妤,至106年間經雙方結算金額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對王卉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是本院111年度訴
-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為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
- (三)據此,系爭支付命令上的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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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邱重景
王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所列被告邱重景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3所列被告邱重景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邱重景原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原告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王卉妤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作成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9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出異議,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原告即於112年9月27日以邱重景、王卉妤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1、22、65至68頁),合乎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王卉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王卉妤在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938號之提存物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9,371元作成系爭分配表,邱重景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得就執行費4萬8,000元、債權原本600萬元、利息191萬8,356元受分配。
惟王卉妤未能證明其向邱重景借款600萬元之事實,且按被告所述,該筆借款縱使存在,也已經用王卉妤出賣房屋與邱重景的價金抵銷,不復存在。
邱重景對王卉妤並無債權,系爭分配表中邱重景所分配之債權應減至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邱重景曾陸續借款與王卉妤,至106年間經雙方結算金額為600萬元,王卉妤並開立支票與邱重景,因王卉妤未依約還款,邱重景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嗣王卉妤於109年間出賣房屋於邱重景,雖以前開債權抵銷價金1,280萬元之一部,然邱重景復於111年間為王卉妤墊繳擔保金588萬元、稅費15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對王卉妤尚有債權678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王卉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的內容是,王卉妤應給付原告190萬元(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85號受理在案,嗣與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併案執行;
邱重景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為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但這是無效抗辯。
正如原告所指出的,按被告自己的說法,系爭支付命令上的600萬元債權,縱使曾經存在過,也早就用賣房子的價金債權抵銷掉了。
至於邱重景後來的墊款,跟本案無關,邱重景不可能在111年間墊款之後,又回到10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據此,系爭支付命令上的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邱重景之債權,並將其原受分配之金額改分配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
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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