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將原告列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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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順雄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有明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1261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秀朱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始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將原告列為董事,但原告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營。
嗣於000年00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不勝其擾,遂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然國稅局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於起訴狀原載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詢問闡明後,原告表示其意應是請求確認原證7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始終止委任關係,併予指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二編債第十節委任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現登記原告為董事,原告未實際參與被告業務,被告已經廢止登記,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112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該存證信函雖因逾期未招領而退回,然上開函件係向被告之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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