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22萬元到系爭帳戶及劉義軒
- 三、經查,原告主張匯款22萬元到系爭帳戶,劉義軒提領後將款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收水,導致其受有22萬元之財產上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當下不知道在做詐騙,當下是不知情
- 五、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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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李青蓉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撥打原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其姪子,需款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訴外人劉義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義軒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至上午11時45分間某時許,臨櫃取款20萬元、自動櫃員機取款2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公園劉義軒駕駛之車輛上,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4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22萬元到系爭帳戶及劉義軒提領後有將款項交給伊,伊再將之交予其他人之事實。
但伊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當時伊沒有看新聞,經由朋友介紹才找的工作,對於原告發生什麼事情並不清楚,且伊收到款項後已轉交他人,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匯款22萬元到系爭帳戶,劉義軒提領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義軒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3、41、89、91頁),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94頁)。
又被告因上開事實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收水,導致其受有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當下不知道在做詐騙,當下是不知情的云云(本院卷第42頁)。
惟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
且查,被告自陳其係經由朋友即訴外人葉翔奇的朋友即訴外人余季庭之介紹,從事理財公司去收逃漏稅的錢,並加入余季庭提供的「全能人力」LINE網址,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聯繫,依其指示從事收款及交款的工作,惟其亦曾向余季庭表示,這些客戶看起來不像是做投資的,余季庭說是做博弈的,又被告於此之前係從事葉翔奇介紹的工作,工作內容為:「我們是3個人一起行動,是由吳文楓開車,賴志杰會先去做所謂的洗車,洗車的意思好像是轉帳,確定可以轉帳,但這個通常不會帶著我一起去,他們操作完後才會來接我上班,剛開始我負責幫他們買好早餐或是一起去吃早餐,早上都比較沒什麼事情做,我們就會開車繞來繞去,上班時,群組會發來一些單子,他們會去登這些車主的網路銀行帳戶,去確認這些水單,他們就會開始進行轉帳,但他們都沒有讓我操作」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可考(見偵卷第7至10、155至159頁)。
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本件之前,業已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更懷疑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正當投資款項,被告辯稱其對於工作內容全不清楚,殊難採信。
況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詐欺集團若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收取之後遭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多線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轉匯、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被告辯稱不知係經手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復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在飲料店打工之工作經驗,亦非全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更顯其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是以,難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為真。
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中,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22萬元,自劉義軒處收取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係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22萬之財產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對被告1人請求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22萬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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