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057,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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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張承志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楊子河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楊子清 住○○市○○區○○路○段00號二樓之


楊子明
張楊佩玉
謝思汎

周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河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子清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楊子明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張楊佩玉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謝思汎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周美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子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103年間向被告等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分別與其等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等並於簽約時收受全部價金完畢,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其等應同時辦理過戶。

又原告與被告周美子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則另定有特別約定:「本案買賣甲方(指原告)係以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同時開發建設規劃,雙方同意任一地號於102年7月15日以前無法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則本案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乙方(即周美子)需於三日內將已收價金全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互不找補」。

嗣因他共有人不願意出售,致原告無法於102年7月15日前完成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故倘若周美子主張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則因原告於簽訂合約當日,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周美子,則周美子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價金25萬元及利息。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而就周美子部分,預慮彼此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無法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㈡周美子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3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均已收取價金,然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義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9至124頁)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簽約同時,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之約定,可知被告楊子河、楊子清、楊子明、張楊佩玉、謝思汎等人,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均已屆期仍未履行。

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楊子河、楊子清、楊子明、張楊佩玉、謝思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

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原告與周美子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本案買賣甲方(指原告)係以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同時開發建設規劃,雙方同意任一地號於102年7月15日以前無法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則本案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乙方需於三日內將已收價金全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互不找補。」

(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簽約之目的乃係原告以小檜溪段849、850地號同時開發建設規劃,若於102年7月15日前原告無法完成上開2筆地號之簽約程序,則本件原告與周美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因目的不達,而無條件解除。

是該簽約目的既經原告與周美子約明,且其內容既係約明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非約定原告或周美子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案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乃契約之解除條件,而非解除權之約定,可資認定。

又原告未於102年7月15日前完成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簽約程序,亦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0頁),故買賣關係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關係請求周美子應將小檜溪段8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35,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周美子之買賣關係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周美子依約需於三日內(即102年7月18日前)將已收受之價金25萬元全部無息返還原告,惟周美子屆期迄未返還價金。

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美子應返還25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子河、楊子清、楊子明、張楊佩玉、謝思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周美子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周美子所提起先位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6項所命周美子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周美子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主文第1至5項係命楊子河、楊子清、楊子明、張楊佩玉、謝思汎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須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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