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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張佳惠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而應請求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終止債權契約時亦同。
本件原告張佳惠起訴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為由,聲明被告潘志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得捨棄或認諾之訴訟標的,應以其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為限,否則不得據為捨棄或認諾判決之基礎。
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再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異議,同意原告請求;
對於原告之全部請求均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但因被告涉嫌犯罪,系爭房地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其財產獲准(臺北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於同年7月4日,有債權人王倩英辦理假扣押登記,以上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7頁),被告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法院無從因被告認諾而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屬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4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1/100,000,以上房屋及所屬基地即前稱之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4年出資購買,因購買當時,原告與配偶名下已分別另有其他房地,基於賦稅負擔及較低貸款利率之考量,遂商請從小一起長大但無血緣關係之弟弟即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貸款本息、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亦始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33至141頁)及地價稅與房屋稅、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之繳款書與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102頁);
借名登記契約書(契約日期為112年5月10日,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委託書、銀行收據及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3至158頁)為憑,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遭檢察官以幫助犯起訴,名下財產亦因此被扣押,但本案系爭房地並非其出資購買,只是借名登記。
況且系爭房地在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前就已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與刑事案件之犯罪利得無關。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異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之各款情形外,不動產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4日經地政機關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5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王倩英,債務人為潘志亮。
又被告曾因涉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並經刑事警察局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向臺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經該院裁定准許(臺北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並經刑事警察局囑託地政機關於112年5月4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以上之限制登記事項迄未塗銷,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民事假扣押及刑事扣押命令均有禁止債務人、犯罪嫌疑人就查封標的物任意處分之目的,揆之首揭說明,在限制登記未為塗銷前,被告無從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不論原告所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民事假扣押並非終局確認私權歸屬,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倘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於程序終結前,可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
至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之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第三人如非屬刑法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對象,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亦不因刑事扣押而失效,可於該刑事(含執行)程序中爭執,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私權歸屬,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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