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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黃志勇
王秋翔
被告楊佩真
訴訟代理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林耕樂律師
追加被告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明能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訴外人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與大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11萬5,05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明能應負返還之責。另黃明能於105年11月25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另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3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明能就系爭貸款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尚欠321萬5,507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黃明能為脫免上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玉梅,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梅,黃玉梅復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佩真,原告以黃明能、黃玉梅、楊佩真3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於107年5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⒈楊佩真同意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由楊佩真自行或原告單獨持和解筆錄正本,向主管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106年5月11日信託登記塗銷事宜。⒉黃玉梅同意塗銷上開買賣登記,由黃玉梅自行或原告單獨持和解筆錄正本,向主管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106年5月1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事宜。
㈡豈料,楊佩真事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原告遂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以689萬9,999元拍定,並於111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依分配表次序7為原告上開對黃明能321萬5,507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貸款債權;次序8、9則為原告上開711萬5,059元本金、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2,000元所獲之分配款。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408萬元範圍內受分配,致拍賣價金剩餘款項278萬8,095元,經分配表以次序10發還執行債務人即楊佩真。而被告二人前既已成立訴訴上和解同意辦理塗銷登記,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實為黃明能,剩餘款項自不得發還予非所有權人即楊佩真,且被告二人所受領剩餘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黃玉梅、黃明能怠於行使請求楊佩真、黃玉梅塗銷信託及買賣登記,原告自得代位黃明能、被告黃玉梅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楊佩真分配金額278萬8,09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備位聲明:楊佩真應將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分配款278萬8,095元返還黃玉梅,再由黃玉梅返還黃明能,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楊佩真: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後所餘款項自應發還予其,原告雖主張其前已同意塗銷登記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和解筆錄並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自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認定。另原告備位主張有代位權應舉證有不當得利存在,且黃明能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訴外人王年泰前積欠楊佩真400萬元借款債務,黃玉梅為其連帶保證人,黃玉梅遂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楊佩真以供擔保,王年泰與被告二人更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執行事件所餘款項由楊佩真取得以清償借款,故楊佩真受領分配餘款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餘款僅278萬8,095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400萬債務,楊佩真就此債權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玉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明能向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先舉證伊對楊佩真有何權利得以行使而怠於行使,黃明能對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而怠於行使。另伊確實為王年泰與楊佩真間4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均需有執行名義。次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肆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以符實際。惟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容債權人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黃明能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340萬元後,黃明能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玉梅,黃玉梅復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佩真,嗣黃明能因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楊佩真(即前案訴訟後原告、楊佩真、黃玉梅均未有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辦理塗銷登記),而製成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屬相符,並有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足憑,是楊佩真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並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⒊至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楊佩真、黃玉梅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及買賣登記,即應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故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黃明能云云,顯係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起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尚難據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次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
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固於107年5月1日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房地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楊佩真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與黃玉梅間於106年5月11日之信託登記塗銷事宜,黃玉梅亦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與黃明能間於106年5月11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事宜,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前案訴訟中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為形成訴訟,是兩造於形成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不具備形成力,楊佩真或黃玉梅僅依和解筆錄約定負有塗銷登記之給付義務,若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依上開約定,猶待原告單獨或黃玉梅、楊佩真持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於此之前不生黃明能當然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又本件原告、黃玉梅、楊佩真三人迄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終結時,均未有何人持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已如前述,自不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黃明能所有。是以楊佩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於拍賣後餘款由其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被位請求主張楊佩真受領餘款278萬8,095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楊佩真分配金額278萬8,09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楊佩真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分配款278萬8,095元應返還黃玉梅,再由黃玉梅返還黃明能,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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