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11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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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張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9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3%)。

又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155%計算,其後則按該利率加年息2.1%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5.79%)。

又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繳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17%)。

又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繳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2.10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3.7%)。

又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另一筆50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繳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17%)。

就上開5筆借款,均有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各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就上開5筆借款,各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本金未據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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