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13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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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永福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傳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樂善寺

法定代理人 褚建安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110元,及其中1,228,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其中473,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後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112年9月15日」變更為「112年9月16日」(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定「樂善寺後殿神尊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07萬元,由原告向中國廠商採購供雕刻如附表1所示神尊(下稱系爭佛像)之木塊後,進行系爭佛像之修整、安金、安座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5日前將系爭佛像安座完成交給被告,後雙方同意延展完工日為112年8月15日,而被告應依原告完成進度支付款項,現已支付6成款項即1,842,000元給原告。

嗣原告欲進行系爭佛像修整、安金工程前,被告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陳金松多次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標準,要求原告再細部打磨系爭佛像,否則不得進行安金工程,延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程,後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要求原告先進行安金工程,之後再進行總驗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安金完畢、交付系爭佛像後,被告即有受領系爭佛像,並給付尾款1,228,000元之義務,詎被告又違反系爭決議,要求原告再為修磨,直至驗收通過始得進行安金工程,原告再次修磨,被告仍以驗收未通過為由,要求原告不得就修磨處安金。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第1封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於翌(15)日收受後拒絕給付,原告再於112年10月10日發函(下稱第2封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並支付原告多次打磨之工費311,500元、重新安金材料費118,600元、管理費43,010元,合計473,11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被告收受後再次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標準決議驗收不通過,並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110元,及其中1,228,000元自112年9月16日起,其中473,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佛像需仿現有神尊體態,惟原告之施作品質未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且神像表面有許多氣泡、安金不均而構成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負修繕義務,且原告承攬工作完成係指依道長科儀辦理,將系爭佛像安座完成並配合被告進行入神、開光點眼,原告均未為之,兩造亦未合意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又系爭工程延宕乃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未仿現有神尊體態要求完成工程,自無法進行後續開光點眼之程序,被告得扣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07萬元,由原告依附表2所示內容購買木塊並進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5日前將系爭佛像安座完成交給被告,附表2編號3所示之入神、開光點眼等工作由被告負責,編號4之彩繪工程由訴外人龍都工程行負責,其後兩造同意延展完工日為112年8月15日,而被告已依附表2所示支付編號1至2款項即1,842,000元給原告,嗣原告分別寄送第1、2封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28,000元未果;

另原告已於112年9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神像安座,及於113年1月12日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神像安座,附表2編號4所示系爭佛像彩繪工程亦已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決議記錄、第1封信函及所附律師函、回執、第2封信函、附表1編號2至7神像照片、112年9月19日拍攝之附表1編號1至2神像照片(本院卷第19至26、33、45至52、55、143至148、159至16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至70、1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228,000元,為有理由: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稱系爭佛像均已由原告安座完成,尚待其他廠商完成定位,並訂於113年2月6日進行入神、開光點眼,佛像局部安金修整之瑕疵,亦是委由其他廠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即附表2編號3)約定於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佛像安座,並由被告自同日起占用系爭佛像,其餘入神、開光點眼等工作由被告負責,無庸原告配合,並訂於113年2月6日辦理,應視為完成驗收程序,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即附表2編號4)彩繪工程已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佛像安金、安座遲延,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惟就違約金之數額、計算方式均未具體提出,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73,110元,為無理由: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契約為原告以307萬元參與投標後以最低標價得標,有開標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頁),核屬總價承包之契約,原告復未就兩造有系爭契約所示工項外之追加工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可知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情事,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本有受領之權利,縱原告就系爭佛像多次打磨、重新安金而支出473,110元,亦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為總價承包之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有義務施作系爭工程,其因施作工程而為材料、勞務之給付,本屬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11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故自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翌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
編號 神像 1 南斗星君 2 北斗星君 3 釋迦佛 4 藥師佛 5 阿彌陀佛 6 普賢菩薩 7 註生娘娘
附表2:
編號 原告負責內容 被告支付款項比例 備註 1 原告向中國廠商採購供系爭佛像雕刻用之7顆木塊 30%(已支付)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2 原告進行雕刻後,將系爭佛像素身運回臺灣,經被告確認完畢 30%(已支付)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3 原告進行系爭佛像修整與安金完工後,應依照道長科儀辦理,將系爭佛像安座完成配合被告進行入神、開光點眼 30%(未支付) 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 4 後殿彩繪工程整體完工後 10%(未支付) 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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