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1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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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鍾承運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蕭譽麟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配偶葉子誼於民國112年9月2日及其後之9月間某日,在其2人所任職公司停車場之草叢發生性行為各1次,嗣因原告查看原告配偶手機因而發現上情。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不當交往。

且原告配偶曾於112年8、9月間以簡訊對被告表達「你還好吧?」「愛笑的你去哪裡?」「你要幫我過生日嗎?」等語,被告對之均未回應,甚至被告在不勝其擾下,直接對原告配偶回以「希望你還是不要對我這樣講話,我還是很愛我老婆,而且你這樣真的不好,我也不喜歡,我們就只有工作上的事情就好了」(參被證1內容),是被告對原告配偶之過度關心實深感困擾,雙方並無逾矩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配偶葉子誼與被告間有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2次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核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與法規,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原告雖帶同其配偶葉子誼到庭作證,葉子誼並證稱(略以):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日及其後之9月間某日,在其2人所任職公司停車場之草叢發生性行為各1次等語(見本院113.3.8筆錄)。

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原告配偶葉子誼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葉子誼之對話內容,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情形(本院卷第32-44頁),且於112年8、9月間,葉子誼多次對被告表達「你還好吧?」「愛笑的你去哪裡?」「你要幫我過生日嗎?」等語,然被告對之均未回應,甚至之後被告並回以「希望你還是不要對我這樣講話,我還是很愛我老婆,而且你這樣真的不好,我也不喜歡,我們就只有工作上的事情就好了」(參本院卷第42頁),從而,本院尚難認原告與原告配偶所主張之上情為可採。

㈢至原告固提出其配偶之手機內容,主張葉子誼與被告間之對話中,曾有證人葉子誼傳訊「昨天做完回到家,好想再做一次。

可是你要上班,我又要趕快回家」,被告回以「沒辦法啊」(本院卷第46頁),原告、葉子誼均據此主張前述所謂「做完回到家」「好想再做一次」即指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業據被告否認,略稱「我不知道她在說什麼,當天我休假,我是隨便敷衍回答」、「後面我有說你(指葉子誼)為什麼要害我,但是(訊息)被(葉子誼)刪除」(詳參本院113.3.8筆錄),則前揭對話內容是否如原告所指之意義,已非無疑,且觀諸前揭對話之前後內容,及原告所提其他葉子誼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幾乎多為葉子誼單方傳送之訊息,詳參本院卷第46-48頁),本院認為均尚難逕認雙方有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此外,復依卷內之相關調查證據資料,均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具體證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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