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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黃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勇(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之收狀章戳),惟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4月17日即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原告已知被告死亡,仍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且無敘及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旨(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5頁之電話紀錄)。
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應逕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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