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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蕭春文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一七一○號確定判決(已換發同院七十九年度仁民執八字第三八四二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確定判決(已換發同院八十年度仁民執四字第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以下分稱系爭支票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合稱為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78年度訴字1710號確定判決、本院78年度訴字第1746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2份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79年12月6日換發79年度仁民執八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㈠)、於80年2月4日發給80年度仁民執四字第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㈡,與系爭債權憑證㈠合稱系爭2份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陸續於00年0月間、00年0月間、94年、99年、104年、109年持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因系爭2份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僅1年,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於00年0月間聲請執行後,再於00年0月間聲請執行時,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以及從權利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復於112年7月4日再持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2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命被告不得執系爭2份確定判決、2份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不得執本院78年度訴字1710號確定判決(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㈠)、本院78年度訴字第1746號確定判決(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㈡)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間持系爭2份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原告存款債權而受償新臺幣(下同)452元,而原告於該案之執行期間未曾異議,應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並不消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被告前以本院78年度訴字17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遂於79年12月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㈠。
㈡被告前以本院78年度訴字第17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遂於80年2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㈡。
㈢被告於84年2月6日、00年0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㈠聲請強制執行,惟於84年2月7日、89年5月16日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另於84年2月6日、00年0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㈡聲請強制執行,亦於84年2月6日、89年5月17日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㈣嗣被告就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本院於94年2月2日就原告對訴外人樺德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另於94年5月19日共受償452元;
後於99年6月29日、104年5月28日、109年5月20日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關於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以系爭2份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79年12月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㈠、於80年2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㈡;
其後,被告於84年2月6日分別執系爭債權憑證㈠、系爭債權憑證㈡聲請強制執行,嗣各於84年2月7日、84年2月6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被告再於00年0月間持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2份債權憑證之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53號卷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2份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僅1年,被告持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且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
準此,被告執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嗣於00年0月間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後,經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應於00年0月間即罹於時效,是被告遲至00年0月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3.被告雖以其於94年間再執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異議,可見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為辯。
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間再執系爭2份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於94年5月19日共受償452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被告之所以得受部分清償,乃強制執行之結果,難認原告有何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近期見解,利息債權屬於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於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其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利息,是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2份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2份確定判決、2份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已就系爭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2份確定判決、2份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78年8月13日 43萬2,000元 0000000 2 78年8月21日 52萬6,400元 0000000 3 78年8月29日 28萬6,8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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