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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佳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莊翊
被 告 李精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7,4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4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7,4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城公司)於11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陳莊翊、李精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6%(本件為週年利率5.96%)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728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13年1月5日清償8,066元,沖償部分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18萬7,4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陳莊翊、李精瑩既為被告佳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佳城公司、陳莊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略以:伊等皆由業務告知利息金額,經詢業務已離職且之前告知之金額有落差,已於112年9月8日補足當其應繳利息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李精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伊已與被告陳莊翊離婚,且需獨自扶養7名子女,無力負擔被告陳莊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又被告佳城公司、陳莊翊、李精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經查,被告佳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莊翊、李精瑩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李精瑩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益,爰不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949,959元 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37,487元 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187,446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949,959元 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37,487元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187,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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