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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鄭宇青
被 告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素卿與第三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笙洋公司,並表示其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笙洋公司監察人鄭月裡提起訴訟,然逾30日鄭月裡均未起訴,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提起訴訟等語。
依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僅是笙洋公司之股東,並無代表笙洋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權,且原告是以自己而非笙洋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訴狀內並未表明其持有笙洋公司股份數及提出相關證據,且笙洋公司目前公司狀況為「解散」、代表人姓名為空白,與原告主張內容不符,原告又未提出其為股東及持有股數之證明及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或起訴後為笙洋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及鄭月裡於本件起訴時或起訴後為笙洋公司監察人之證明以佐其說,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另原告所檢附寄送予鄭月裡之系爭存證信函僅載明「因笙洋公司之董事李素卿於民國89年間有將笙洋公司名下之土地過戶於自己」,並未敘明過戶時間、土地地號等足具體特定「欲追訴之事由」之事項,故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在案。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使股東得在一定要件下,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利,股東依此規定起訴者,乃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公司對董事之權利。
換言之,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在一定要件下,就公司對董事之請求,授予股東訴訟實施權,使股東得以自己之名義,在訴訟上主張公司之權利,則股東起訴違反該規定者,即屬訴訟實施權之欠缺,而為當事人不適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取得訴訟實施權者,其要件有:⑴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
⑵該股東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⑶監察人不於請求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
其中,「書面請求」作為意思表示,其內容本須合法、確定、可能,始能生效,其請求之內容,既係監察人應對董事提起訴訟,則關於所請求提起之訴訟,其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均須確定,監察人始能判斷應否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依限起訴時,該股東始能在其書面請求之範圍內取得訴訟實施權,其取得訴訟實施權之範圍,亦以業經書面請求之範圍為限。
倘股東所為書面通知,僅以抽象言詞空泛指摘,而未提出可得確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者,即難謂已依法提出書面請求。
四、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笙洋公司監察人鄭月裡對被告李素卿提起訴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本人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之股東,台端為笙洋公司之監察人。因笙洋公司之董事李素卿於民國89年間有將笙洋公司名下之土地過戶於自己,有違反自己代理之情形,是請台端徹查此事,並對李素卿提起相關刑民事追訴,若逾30日內未起訴,本人將自行起訴」(訴字卷第21頁),未表明自己是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笙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即表明自己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的要件),亦未表明係基於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對鄭月裡請求,且顯係要求鄭月裡以自己名義而非要求其以笙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笙洋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首與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不符,且對於請求鄭月裡提起訴訟之標的僅泛稱「被告於89年間有將笙洋公司名下土地過戶於自己而違反自己代理」,係均未敘明哪筆土地、違反哪一條法律規定或章程所稱的自己代理,甚至連自己代理是要「以笙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笙洋公司與自己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法律行為」亦未具體說明而含糊帶過,更未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供鄭月裡據以查詢,雖原告就此補陳「笙洋公司於89年間僅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是已能特定欲追訴事由」云云,然此為原告主觀上認知,一般閱覽系爭存證信函之人無從據其文字以得知上情、更無法以該存證信函內容文字知悉原告主張的依據及要求監察人在30日內起訴的法律依據及理由,原告亦未在系爭存證信函內敘明其所稱的「名下土地」是要以土地謄本、地政機關登記之唯一一筆89年間移轉所有權(而且還只是應有部分,不是全部的所有權,系爭存證信函裡也沒提到「持分」等用語)的土地為標的,如何可能強令鄭月裡可以知曉其中法律上利害、並於30日內「徹查此事」並立即判斷應否提起訴訟;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笙洋公司登記資料,於99年1月26日之笙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雖可見監察人仍登記為鄭月裡,惟其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然系爭存證信函係寄送至「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自不能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笙洋公司之監察人鄭月裡。綜合上情,自無法認原告已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訴訟實施權之規定。
五、再者,本院以上揭裁定命原告補足附表所示事項後,原告除陳明上情外,僅提出部分資料遭遮隱、笙洋公司於92年3月17日之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請求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調笙洋公司之公司章程、登記資料表及向桃園慈文郵局查詢系爭存證信函收受時間,先不論原告若真的是股東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何無法自行查詢並提出該等文件,自原告所補之笙洋公司92年3月17日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可見上方蓋有本院民事庭其他法官之職章(日期為111年9月19日),本院遂循此查得兩造早於111年11月16日前即就系爭土地有所爭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受理在案,當時原告(亦係該案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在88、89年間原告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借名登記於笙洋公司名下,而被告(亦係該案之被告)於8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以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該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然因未於時限內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下稱該案為前案),雖前案原告所提的訴之聲明與本案不同,然本案爭執的原因事實已包含於原告於前案主張的原因事實內,可見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時並無不能將該筆土地地號或移轉時間、過程予將以詳敘、或不知道如何取得、申請相關訴訟資料的情形,原告竟於系爭存證信函中為空泛之記載,且仍未於本件起訴時或裁定補正時限內補正釋明其具有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既未能補正上揭事項,自無依其聲請函調上揭資料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一、說明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二、原告為笙洋公司股東及所持有股份數之證明。
三、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或起訴後為笙洋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之證明。
四、鄭月裡於本件起訴時或起訴後為笙洋公司監察人之證明。
另原告所檢附寄送予鄭月裡之存證信函僅載明「因笙洋公司之董事李素卿於民國89年間有將笙洋公司名下之土地過戶於自己」,並未敘明過戶時間、土地地號等足具體特定「欲追訴之事由」之事項,此部分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例如其他存證信函等書面)予以佐證,並應證明鄭月裡收到存證信函之時間。
五、笙洋公司現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笙洋公司有無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若有清算人,請釋明為何無法由清算人代笙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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