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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胡榮哲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詹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查:原告原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46-248頁),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1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接洽,許睿宬、訴外人楊文昇、孫建成等(下稱許睿宬等三人)欲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股份,被告亦有意以寶島極光公司進行後續收購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綠能公司)。
嗣於110年3月17日,被告受訴外人黃苡峻之授權,將黃苡峻以訴外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所持有之私募普通股共5,323,000股(陳韋廷1,970,000股、黃文彥1,745,000股、劉政軒1,608,000股),以及被告持有之上櫃普通股2,397,000股、私募普通股5,090,000股,與許睿宬等三人、原告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㈡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第⑵款之約定,各方為確保自身利益及促成110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議案,約定許睿宬等三人須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簽訂後3個工作日內,先行繳納15,000,000元之保證金,擔保該契約確將履行,而因楊文昇認原告自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取得與被告共同經營寶島極光公司之權利,又獨自負擔15,000,000元之保證金,資金壓力過重,三方遂口頭約定原告負責匯款保證金5,000,000元予被告即可;
原告遂於11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吳涵涵、侯世婷之名義匯款5,000,000元保證金至被告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楊文昇於原告匯款後,同日亦將保證金10,00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文晉之帳戶。
㈢自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簽立後至000年00月間,三方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交易標的(即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及交割股票)為相關規劃及履行,惟因故無法順利依約進行,許睿宬等三人即於110年9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兩造於函到20日內,辦妥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雙方股權合作協議約定之相關事宜,然經三方磋商後,仍無法接續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許睿宬等三人於110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兩造終止(實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況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申報移轉上櫃股票2,397,000股及111年1月25日申報移轉私募股票1,671,000股、3,932,000股予訴外人采育企業管理股問有限公司及禾琦企業有限公司,移轉上開持股後,僅剩餘3,773,000股,被告顯然已無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意,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卻仍拒不履行。
㈣縱使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又晉皆曾於110年2月8日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而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交易流程、價款、給付方式均已重新約定,自已取代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屬債之更改,且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原定之給付訂金、後續支付股款將扣除訂金等方式,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業已更改為以15,000,000元作為股票買賣價金及成交總價金差額找補之用,此外,被告、許睿宬等三人及原告亦將原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變更為收購、股份買賣及合作經營之關係,由被告以寶島極光公司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京隼一綠能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昇所得款項轉作購買股份,亦即需待寶島極光公司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後,許睿宬等三人始負有給付股份款項、交割股份之義務,以此方式取代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債之內容給付發生重要性部分之變更,依照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應定性為債之更改,被告自無從再使已消滅之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回復債之關係,被告當無從要求原告履行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或將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支付之保證金,作為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訂金。
㈤末以,因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實質買受人為許睿宬等三人,而許睿宬等三人顧及交易案恐涉及關係人交易等風險,安排透過原告出名與系爭股票出賣人即被告、黃苡峻交易,是以,無論係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或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均僅係促成110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完成全面改選及後續交易案順利進行之角色而已;
另觀諸許睿宬等三人催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無論係催告、解除之內容皆包含京隼一綠能公司股份之交割及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交易,而事實上係存在先履行京隼一綠能公司收購後,始就寶島極光公司股份進行買賣之履行關係,至於原告所負之義務則係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3.1條之約定,協助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合理交易價值之確認以及後續收購完成、監督營業,並與許睿宬等三人共同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原告自毋庸與許睿宬等三人共同發函向被告催告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故原告、被告就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之契約雖各自負擔義務,然僅原告一方單獨履行,尚無從達成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之契約目的,許睿宬等三人向被告、原告同時催告並解除契約,於意思表示達到兩造時,即生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效力,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既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原告毋庸再為另一次催告、解除契約。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既經合法解除,被告收取保證金5,000,000元之原因亦不存在,自應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返還保證金予原告。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以及訴外人鄭又晉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並約定原告以每股19元之價格,向被告、鄭又晉分別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因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簽立後,原告遲遲未依該契約支付訂金予被告、鄭又晉,原告遂提議由許睿宬等三人及原告,共同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兩造及許睿宬等三人始因而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有關價額(每股19元)、買賣標的,均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契約完全相同,而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既明定原告得指定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方,且不影響原告依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契約應負之義務,此外,依照上開契約簽立、履行之過程,以及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簽立後,被告仍繼續履行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第2項之約定(即在寶島極光公司於110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中,支持原告指定之人當選為寶島極光公司新任董事、董事長),顯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簽立,僅係原告為履行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契約所負之舊債務,而對被告、鄭又晉負擔之新債務,故縱使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自未影響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效力。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前,既已分別與被告、鄭又晉簽立股份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每股19元」分別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而於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履行前,原告另邀同許睿宬等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亦與許睿宬等三人同列為寶島極光公司之買方,顯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之約定,係原告為履行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因而對被告、鄭又晉新負之義務,若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有關原告與許睿宬等三人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約定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應負之債務即不消滅;
再者,許睿宬等三人雖發函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惟解除契約之人為「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而非原告,且許睿宬等三人出售京隼一綠能公司股權之交易、許睿宬等三人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交易,與原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交易,顯然非同一,則原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交易,自與許睿宬等三人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乙事無涉。
㈢寶島極光公司於110年3月23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原告指定之吳涵涵當選寶島極光公司之新任董事、董事長,因原告遲遲未依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履行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及支付訂金、股票買賣價金等,導致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寶島極光公司董事吳涵涵、侯世婷等人,未持有寶島極光公司任何股份,卻在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中主導通過選任原告為寶島極光公司總經理等議案,而因原告遲遲未履行給付訂金、買受寶島極光公司股份、支付股份買賣價金等義務,被告於110年6月9日、110年10月15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交割、給付股票買賣價金等義務,然原告逾期仍未依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履行,故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與原告間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買賣契約,而原告支付保證金予被告,除用以擔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之履行外,亦作為原告依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被告之1,0,000,000元訂金一部分,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及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有關兩造間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交易之契約,既因原告不履行而遭被告解除,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毋庸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透過吳涵涵、侯世婷之名義,分別匯款3,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0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許睿宬等三人透過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業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若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債之內容已生重要變更且失其同一性,應認舊債關係已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屬債之更改。
債之更改,即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而債之更改契約,其要件可認為:⑴需有應消滅債務之存在。
⑵需有新債務之發生。
⑶新債務需與舊債務異其要素。
所謂要素,係指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標的之給付而言。
⑷當事人須有更改之意思。
⒉原告於110年2月8日分別與被告、鄭又晉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前言,均約定「立合約書人劉文禎(即被告,以下簡稱甲方,另份合約當事人則為鄭又晉)、胡榮哲(即原告,以下簡稱乙方,乙方亦可另行指定買受人;
但乙方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不因乙方另行指定買受人而減輕或免除)茲就乙方購買甲方所持有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乙事,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如後,以資信守...」(本院卷一第113-121頁),而原告、被告及許睿宬等三人復於110年3月17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之前言約定「鑒於,甲方(即被告)有意收購乙方(即許睿宬等三人)所持有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之股權,同時由丙方(即原告)加入未來營運管理。
三方爰依前述共識訂定本合約書條款如下」(本院卷一第23-27頁),兩造對於上開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則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合約書乙節,應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係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第⑵款之約定,匯款5,000,000元之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則稱該5,000,000元同時具有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㈠所約定訂金之性質,是以,首應釐清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⒊經查:⑴證人簡懿琦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先原告希望取得被告之寶島極光公司股權,原告與許睿宬、楊文昇希望將太陽能電廠之業務放置寶島極光公司。
有看過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是伊代雙方擬定,合約之內容是依照雙方議定之條件擬作文字,原告、被告、鄭又晉均係在該契約所擬定之條件下,在伊所任職之元富證券公司簽立;
有看過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當初是被告至楊文昇位在嘉義之公司後,跟伊說要簽立此份合約之相關內容,伊也是代他們將協議內容擬定成合約書,該合約書似乎修改2、3次,所提示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為最後確定版本,簽立之過程是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將合約交給伊保管,就伊認知,3月17日之合約應該是要取代2月8日之合約,因為保證金之條件、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之細節並不相同,伊僅有代三方擬定合約。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未執行完成,三方意見有分歧。
系爭2月8日之合約到了3月17日之後,就無人再提及,伊於交易破局之後,始聽聞被告要追溯2月8日之合約。
寶島極光公司是一間上櫃公司,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當初是股權移轉之後,要再由寶島極光公司將許睿宬、楊文昇所持有之京隼一綠能公司購買進來,然因涉及關係人交易,為了讓交易單純,當初預計持有股權部份,由原告先出面討論,嗣許睿宬、楊文昇要以何種名義再做安排,故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才會約定「另行指定買受人」,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簽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10,000,000元、25,000,000元之訂金,因要交付訂金之人為許睿宬、楊文昇,然該二人反悔,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執行遂先暫停,再重新協議。
無論是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或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最早洽談之概念係寶島極光公司將京隼一綠能公司買進後(買京隼一綠能公司股權價金是需要提交信託或限制資產轉移),目的是要將該資金拿來回購被告與黃苡峻所持有之股權,理論上寶島極光公司要先完成京隼一綠能公司股權買進之價值評估,應該要先完成寶島極光公司買入京隼一綠能公司之股權,之後才做寶島極光公司股權之交易,也就是黃苡峻、被告出售寶島極光公司之股權予原告或是其指定之對象,這是伊與黃苡峻持續討論之概念,伊真正之客戶即黃苡峻是同意上開之事項。
楊文昇、被告均有跳脫原先所討論合約交易之架構,楊文昇可能因為案場資金較緊迫,向伊提及希望寶島極光公司將資金直接投資京隼一綠能公司,而非購買京隼一綠能公司之股權,然此將導致無法限制交易價金,傷害出售方之權益,伊不同意此種方式,嗣後楊文昇亦放棄該不合理之建議,回歸至原始之交易合約條件,此時伊等也開始請鑑價公司針對京隼一綠能公司之案場進行鑑價,伊同時有與被告表達鑑價公司需要簽約、付訂金,請被告同意寶島極光公司簽約及支付訂金,被告態度上卻是拒絕,伊等還是希望可以持續進行契約內容,故鑑價公司之訂金是原告或寶島極光公司董事長吳涵涵個人所支付,初步鑑價後,伊等找被告討論,被告所提之條件脫離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討論之框架,被告希望先交易部分股權,後續伊較未介入。
就伊所理解,3月17日之契約才是最後版本之契約。
交易合約之進行,伊雖然沒有在場,然交易條件之所有內容,均係三方全部一致看過、指導伊如何修正,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確實沒有在伊面前討論,然因2月份之交易主體已經變更,所以2月8日該份合約是否完全無效,伊確實無法判斷,惟以伊之理解,3月17日這份合約才是最終之交易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7-22頁)。
⑵審酌簡懿琦僅係在百達緊密工業擔任總經理特助(本院卷二第7頁),且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僅係因訂立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始與兩造有所接觸,其自無維護原告或被告之必要,而紬繹簡懿琦上開證述內容,其負責擬定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並與原告、被告、鄭又晉或許睿宬、楊文昇等人磋商契約之內容,則簡懿琦上開證述簽立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或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緣由、協商之過程或交易破局等原因,應屬可採;
其次,簡懿琦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簽立之過程,然簡懿琦乃明確證述就其認知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乃取代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因無論保證金之條件、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等細節均有差異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又依照被告與原告於110年2月8日所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之第1點、第2點,明確約定原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價格,以及交易之流程(條文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雙方股權合作協議之第2.2項以下,亦約定有關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交易內容(條文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參照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之約定,針對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人已從「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變更為「原告、許睿宬等三人或原告、許睿宬等三人指定之人」,且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購買股份標的,包含兩造於2月8日所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寶島極光公司已上櫃普通股份2,397,000股」、「寶島極光公司私募股份(禁止過戶期限已屆滿,尚未補辦上櫃)5,090,000股」以及原告與鄭又晉於2月8日所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所附附表一之寶島極光公司私募股份5 ,323,000股,並有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附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二、三可佐(本院卷一第28-29、121頁),顯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已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有異、股份買賣標的同時包含原告與被告、鄭又晉所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之範圍,另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保證金為15,000,000元、交易時程為「依比例分段交易」,與兩造於2月8日所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如附表一所示第2條之內容亦顯然迥異,遑論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與許睿宬等三人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相同,是以,若非兩造及許睿宬等三人欲透過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取代原先之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豈會買賣標的之股份相同,卻變更購買之人甚至股份交易之方式,簡懿琦上開證述之內容,確與前揭合約文字所彰顯債之要素變更乙節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業已取代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乙節,洵屬有據。
⑶再者,被告雖迭抗辯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乃係並存之關係,且原告亦有履行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義務等語,觀諸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乃係約定寶島極光公司董事之辭任與改選事宜(條文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就此部分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作事項」之第3.2項共同經營部分(條文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實亦約定「乙方(即許睿宬等三人)同意甲方(即被告)續任董事外,丙方(即原告)應由本人及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之營運專人配置於寶島極」,顯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亦約定有關寶島極光公司之董事任命事宜,且約定之內容恰與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內容相符,既然上開二份合約就寶島極光公司董事任命部分之約定內容幾近一致,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係依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而非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第3.2項之約定內容所為,故被告單以此部分而辯稱上開二份合約係屬並存關係,自無足採;
另審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前言乃約定「鑒於,甲方有意收購乙方所持有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同時由丙方加入未來營運管理。
三方爰依前述共識訂定本合約書條款如下...」(本院卷一第23頁),顯然兩造及許睿宬等三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目的即係被告欲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之股權,而在收購股權之同時,被告乃計劃以取得控制權之寶島極光公司對許睿宬等三人所持有之京隼一綠能公司進行收購(本院卷一第23頁),始有關於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交易之約定(即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之內容),則原告與被告、鄭又晉原於110年2月8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應已自原先股票買賣之意思變更為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為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透過原告、被告及許睿宬等三人完成寶島極光公司股權之交易,若非如此,豈會2份合約書之買賣標的均相同,甚至收購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股款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相較,不僅債之要素已有變更,甚至當事人間均已更改契約訂立之目的,核屬債之更改,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已取代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乙節,核屬有據,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依上開說明,其契約效力自已歸消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為規範。
㈡許睿宬等三人透過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⒈誠如前述,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及許睿宬等三人,其等均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簽署人欄位簽名(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前言又約定「鑒於,甲方(即被告)有意收購乙方(即許睿宬等三人)所持有『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同時由丙方加入未來營運管理。
三方爰依前述共識訂定本合約書條款如下...」(本院卷第23頁),考諸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前言除記載被告欲收購許睿宬等三人所持有京隼一綠能公司之股權外,針對原告之部分,同樣亦約定將由原告加入未來營運管理,換言之,無論係原告、被告或許睿宬等三人,就被告收購許睿宬等三人所持有京隼一綠能公司股權乙事,均有應盡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會皆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而成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雖迭主張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有關京隼一綠能公司與寶島極光公司股份買賣交易之實質當事人等語,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除約定京隼一綠能公司、寶島極光公司股份收購之權利義務內容外,亦約定合作事項(包含共同經營之內容),是以,無論實際欲購得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人究竟為何人,原告既已顯名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且合約內容亦有規範原告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同屬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因實際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人究竟為何人,而有差異,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乙節,自不足採。
⒉許睿宬等三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①許睿宬等三人於110年9月1日寄送律師函予原告、被告,該律師函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第1份律師函),原告於110年9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則於110年9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許睿宬等三人復於110年11月16日再寄送律師函予原告、被告,該律師函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第2份律師函),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亦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張育瑋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1日育律字第1100901001號函暨回執、110年11月16日育律字第1101116001號函暨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48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觀諸系爭第1份律師函之內容,許睿宬等三人乃要求原告、被告應於函到20日內辦妥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參酌第2條第2.1項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於寶島極與乙方交易合約簽訂前,將委由專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召開董事會促成決議股份收購案,並簽訂正式交易合約,惟標的公司如有重大或有負債風險導致本合約所訂標的公司無法進入與寶島極正式交易合約簽定階段除外」(本院卷一第24頁),依照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1項約定之內容,被告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召開董事會促成決議股份收購案,且簽立正式交易合約,而系爭第1份律師函另提及所謂「買賣合作意向書」,此即原告所提出寶島極光公司與京隼一綠能公司於110年4月26日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本院卷一第317-319頁),依該意向書第2條約定「標的公司股份之交割時點,約定如下:㈠甲方於本合約簽訂前,將乙方提供之資料委由專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出具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並經公司審議委員會、董事會決議股份收購案後,始簽定正式交易合約;
㈡標的公司110年4月30日止持有已完成設備登記之電廠與標的公司收購價格依據專業鑑估公司為基礎經甲、乙雙方議定」(本院卷一第317頁),紬繹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1項之約定,實僅約定「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召開董事會促成決議股份收購案」,惟究竟是否應「同時簽立正式交易合約」,該合約書實未有明確之約定,又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1條標的公司(即京隼一綠能公司)股份收購第1.3項乃約定「甲方擬以寶島極收購標的公司以發行普通股總數之100%」(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欲透過寶島極光公司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普通股總數100%之約定,恰與上開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第1條第2款所約定之「甲方(即寶島極光公司)擬收購乙方(即京隼一綠能公司)已發行普通股總數之100%」(本院卷一第317頁)相同,該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既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欲達成收購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目的一致,則該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第2條所約定之時點,是否已補充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1項之約定,實非無疑,況依系爭第1份律師函文之說明第2點,許睿宬等三人確有提及簽立買賣合作意向書乙事,顯然許睿宬等三人亦肯認上開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所約定之內容,準此,以上開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所約定之時點(即『寶島極光公司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並經公司審議委員會、董事會決議股份收購案後,始簽定正式交易合約』),補充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1項之約定,實未有違契約當事人即許睿宬等三人之真意。
③而上開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所約定簽立正式交易合約之時點,既須待寶島極光公司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再經寶島極光公司審議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顯然並未有確定之期限,即屬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揆諸前開說明,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定期催告而未履行,自期滿時起係負遲延責任,再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始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揆諸系爭第1份律師函文之內容,許睿宬等三人僅表示「臺端應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該次之催告,至多僅能認係債權人即許睿宬等三人催告債務人原告、被告應遵期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事項,原告或被告未遵期履行時,僅能認原告、被告自期滿時,負遲延責任,惟許睿宬等三人卻於系爭第2份律師函即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而未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許睿宬等三人既未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被告履行,即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許睿宬等三人解除契約之舉自非屬適法,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效力仍有效存在。
④是以,許睿宬等三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綜觀卷內事證,原告亦未有何對被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舉,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自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業經許睿宬等三人合法解除,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至於系爭第2份律師函之主旨、說明欄雖記載「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而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即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則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遍查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任何契約終止之事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自未具有約定終止之事由,而無論係系爭第1份律師函或第2份律師函,亦均未載明許睿宬等三人有何法定終止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事由存在,是以,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亦未經許睿宬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自仍有效存在。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業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誠如前述,許睿宬等三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亦未經許睿宬等三人合法終止該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自屬有效成立之契約,該契約既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5,000,000元,自屬無據;
而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仍有效成立,被告受領5,000,000元之原因乃基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2項第⑵款之約定,被告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受領5,000,000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5,000,000元,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然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未經許睿宬等三人合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仍有效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無合法受領5,000,000元之原因,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系爭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 (原告與被告所簽立)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原告、許睿宬等三人、被告所簽立) 條號 內容 條號 內容 第1條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甲方依每股新台幣(下同)19元、將其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已上櫃普通股份2,397,000股、寶島極光公司私募股份(禁止過戶期限已屆滿,尚未補辦上櫃)5,090,000股出售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
第2.2項 ⑴甲(即被告)乙(即許睿宬等三人)丙(即原告)三方於前述收購標的公司(即京隼一綠能公司)合約簽訂同時,甲乙丙三方簽立乙、丙方以每股19元購買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持有寶島極上櫃普通股份2,397,000股(附件二)、私募股份10,413,000股(附件三) 股份買賣合約書,並依據前述上櫃普通股與私募普通股之比例分階段交易,出售予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之人... ⑵本合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鄭文晉;
匯款五百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禎);
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
第2條 前條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賣與價金給付,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二、交易將分為以下方式進行: ㈠簽訂契約時交付新台幣1,000萬元本票為訂金。
㈡110年4月30日前,完成私募股5,090,000股交割,交付股款額,係以每股19元計算交割股數,並扣除前㈠所述之定金。
㈢110年7月10日前,完成上櫃股2,397,000股之交割。
第3條 二、甲方劉文禎及應於寶島極光公司依前款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促使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之股權,支持乙方指定之人促使其當選寶島極光公司之董事、免除改選後新任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並於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中,支持通過選任乙方指定之人為寶島極光公司董事長、選任甲方劉文禎為寶島極光公司副董事長之決議。
第3.2項 共同經營:甲、乙、丙方同意於本合約所約定之標的收購完成後起算,甲方同意維持寶島極現有營運之維持及海外子公司處分,乙方乙最大努力協助維持標的電廠之營收,並保證標的公司無違反公司法中虛偽不實之登記。
另乙方同意,甲丙二方應就營運之業務、帳務共同管理,並以指定分管公司大小章人員,期間維持至少至2.2所述之股份總數交易完成為止。
另為專致於營運,乙方同意甲方續任董事外,丙方應由本人及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之營運專人配置於寶島極。
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 主旨 說明 1 110年9月1日 茲與臺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臺端已逾期未辦理合約書事項,特以本函通知臺端應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儘速辦理。
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2021年3月17日與甲方劉文禎、丙方胡榮哲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收購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西元2021年3月17日改選董事,由丙方主導、控制之寶島極光公司新董事會,寶島極光公司雖於2021年4月26日與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意向書,然而丙方主導、控制之新董事會仍未依合約遵期辦理簽訂正式交易、進行後續事項,丙方已違反合約時程及條款,並嚴重侵害吾等三人之權益。
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
2 110年11月16日 茲前已發函催告臺端履行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逾期仍未履行,依法通知臺端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詳如說明。
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等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110年9月1日特委託貴律師發律師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
經查,劉文禎於110年9月3日收受律師函、胡榮哲於110年9月2日收受律師函、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日收受律師函,然劉文禎、胡榮哲於催告履行期間內均未履行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吳等三人認為股權買賣合約書已無履行之可能。
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予吾等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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