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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丁重元
被 告 張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23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自94年6月5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年息4.95%計付,如未依約還款,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後及未依約按期繳款,嗣又於99年3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繳款108,340元,經抵充94年12月6日至97年2月2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845,2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台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本利率表、放款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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