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200,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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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紅琴
被 告 楊文藤
許韵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係由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下稱農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於民國68年間興建起造,後作為原告宿舍,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既然為國家出資興建,並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贈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

㈡系爭15號房屋為原告出借予訴外人陳木筆使用,被告楊文藤為陳木筆之親屬,於陳木筆死亡後仍使用系爭15號房屋;

另系爭19號房屋為原告出借予訴外人許性茂使用,被告許韵琪為許性茂之孫女,於許性茂死亡後仍使用系爭19號房屋。

則陳木筆、許性茂前因任職於原告而獲配住在系爭房屋內,然陳木筆、許性茂既已死亡,被告楊文藤、許韵琪並非合法配住之人,被告自不可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為此,依民法第962條後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文藤應將系爭15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許韵琪應將系爭19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原告亦不曾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自農復會受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後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原告所有?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讓自農復會,是原告自應就其已自農復會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農復會於68年所興建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農業部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農復會出資起造,有無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經該部回函以:檔案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等語,有該部112年12月8日農密字第112025730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

據此,農復會既為農業部之前身,則系爭房屋倘為農復會所出資興建,農業部理應存有相關資料,然農業部卻回覆本院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建已無從查考,則農復會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無疑義。

⒊再者,由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43年2月16日桃府財產字第3788號令(本院卷第37頁)觀之,其上固載明略以:由本府及農復會補助新建之各鄉鎮衛生所,其財產權屬經轉奉台灣省政府43府財三字第5809號令甲項不動產第二條規定,衛生院所新置財產部分,如有其他機關撥款補助者,蓋視為贈與其財產所有權,仍照前項規定分別辦理登記為縣有或鄉鎮有等語,惟該函令為43年所頒布,而系爭房屋則為68年間興建,時間相隔25年,自不得為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另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衛生局公文(本院卷第35頁),其上並無提及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僅有「宿舍乃農復會興建配給衛生所工作人員居住」等文字,尚難以此推斷系爭房屋即為原告之宿舍,亦難以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目前乃作為宿舍之用,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雖執「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桃園市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下稱財產卡)」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前開財產卡影本,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第161頁),然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農復會興建而為國有財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管理機關為何等情,經該分署桃園辦事處回函以:系爭房屋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房屋,亦未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徵系爭房屋並非國有財產,自不得憑本件財產卡影本,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綜上,原告所為前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農復會興建,自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自農復會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原告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後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條所明定;

而所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條之規定即明。

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為其所占有,且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則原告對系爭建物自始無事實上管領力,自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木筆就系爭15號房屋、其與許性茂就系爭19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亦未提出已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⒋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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