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20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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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邱阿味

吳貴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阿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面積分別為84.28、52.4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貴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88.2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92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1、I2、L之位置、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拆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建物(本院卷第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測法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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