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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哲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先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鄰居噪音妨害安寧,故而去敲門,可能造成門面損害,被告住在臺南市,案件也是在臺南市發生,鄰居戶籍地也是臺南市,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所地使用網路時,遭詐騙集團以黃金投資為由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先後於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雖聲請人之住居所均位在臺南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況觀諸聲請意旨所載之事由,全然與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關,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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