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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黃月時(即李賢治之繼承人)
李卿凱(即李賢治之繼承人)
李卿宇(即李賢治之繼承人)
李卿彥(即李賢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伍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賢治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6.35.239),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下稱系爭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款項撥入李賢治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95%,借款期間依系爭借據契約第1條之約定為110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為期4年,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系爭借據契約第6條規定,以1個月為1期,且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李賢治自111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41,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李賢治又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為李賢治之繼承人,則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應於被繼承人李賢治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治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41,904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86號卷第11-35、41-49頁),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所明定。
⒈李賢治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第2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之約定,若立約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若願依約履行,原告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若立約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原告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李賢治於貸款期間即111年12月17日死亡(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86號卷第37頁),被告又未提出事證佐證其等確繼續依約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貸款全部到期,自屬有據,而李賢治尚積欠原告本金541,904元未清償,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為李賢治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自應於繼承李賢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李賢治自111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貸之本息,被告又未提出其等繼續依約履行之事證,故李賢治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而依照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3條、放款利率查詢表,原告主張遲延利率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年息6.95%計算(計算式:5.590%+1.36%=6.95%),亦屬有據;
至於違約金部分,依照上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86號卷第19頁)乃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以,原告依上開之約定,向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請求自111年12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應於被繼承人李賢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黃月時、李卿凱、李卿宇、李卿彥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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