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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告韓潔
訴訟代理人黃毅澤
被告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後又擴張該項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參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等7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再於111月4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等7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對原告實施詐欺得手,嗣由詐欺集團再將上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35萬元之損害,爰就其中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伊亦是被騙而帳戶是被詐欺集團奪走,伊非自願提供帳戶。伊會於刑事判決認罪係因該案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該案承審法官說款項流到伊所有之帳戶就跟伊提供帳戶是一樣的,故伊才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即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所未爭執及否認,且亦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共150萬元金錢損害等節主張,均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既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而致原告受有335萬元之財產上金錢損害,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即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當事人 | 詐欺時間(民國)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民國)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第一層帳戶 | 第二層帳戶 |
韓潔 | 000年0月間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韓潔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韓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 45萬元 | 藍上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陳俊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5月05日13時55分 | 290萬元 | 黃武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陳俊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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