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22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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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告郭先營
被告趙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士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趙士杰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以黃金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其於網路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黃金,而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調取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害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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