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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黃廖義妹
黃翠蓮
黃茂秦
黃茂晃
黃小翠
兼共 同 黃莓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温翠紅
兼訴訟代理 沈雲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為原告等人之父黃德彥所有,黃德彥並已經自民國108年9月19日、109年2月7日起即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更曾持刀砍傷其配偶即原告黃廖義妹及原告黃莓翠,故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顯為無行為能力人,黃德彥復無大額借款之需要,但被告沈雲水卻利用黃德彥不熟悉借貸、抵押之流程,先詐騙黃德彥簽立本票、抵押權契約書、申請書,再於109年2月25日以黃德彥交付被告温翠紅之系爭房地權狀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登記,但實際上黃德彥是委託訴外人蔡士忠、王月鳳出售系爭房地。
又原告之父黃德彥已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等人為黃德彥之配偶及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故原告等人自得主張黃德彥所為上開行為均為無效;
如認黃德彥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但因黃德彥患有失智之病狀,其顯係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始與之就系爭房地為交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温翠紅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並聲明:⒈被告二人與黃德彥間於109 年2 月25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就系爭房地與黃德彥有實質買賣交易行為之人為被告沈雲水,被告温翠紅只是該買賣行為成立後之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沈雲水與黃德彥確實有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總額是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80萬元是分4次交付現金,交付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訂金)、25萬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20萬元(稅單下來時)、30萬元(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
㈢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沈雲水為交付買賣分期款,故確有陪同黃德彥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但黃德彥有自行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申辦印鑑證明,亦有親口向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告知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並未向黃德彥施用詐術,當時黃德彥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後來因為沒有錢,被告沈雲水始將系爭房地加以出售給第三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原告之父黃德彥確已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等人並為黃德彥之所有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單、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23頁、第451頁至第459頁及個人資料卷可參,合先敘明。再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黃德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沈雲水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温翠紅名下時,黃德彥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房地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效行為?㈡黃德彥是否係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沈雲水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温翠紅名下,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㈢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德彥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茲分述如下:㈠黃德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沈雲水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温翠紅名下時,黃德彥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房地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效行為?⒈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0平方公尺,原確為原告之父黃德彥所有,該土地並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温翠紅名下,至該鐵皮房屋則無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黃德彥本人於109年2月14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黃德彥本人於109年2月14日所申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1頁、35頁至37頁、第403頁至第420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35頁至第43頁可參。
故由此可認原告等人主張黃德彥因失智而為無行為能力人,黃德彥所為系爭房地移轉(鐵皮房屋應是交付占有)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時間,係於109年2月25日時,合先敘明。
⒉再查,參以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確載明黃德彥患有失智症,且因上述疾患影響其日常生活,黃德彥並於108年9月19日和109年2月7日、3月27日、4月24日及5月22日門診就診(參院卷一第93頁);
另黃德彥更於109年4月24日至台大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而參以台大醫院就此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於建議欄部分,係記載黃德彥有明確認知功能減損,短期記憶、數字運算、注意力、定向感、語言功能、思考流暢與抽象能力皆有明確減損,目前可能有輕度失智情形(參院卷一第121頁)。
是參酌上開資料,原告主張黃德彥有失智症之情形,並非子虛。
然按民法第75條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黃德彥於為上開行為時,已成年,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無法依民法第13條第1項及15條之規定,直接認定黃德彥為無行為能力人。
另黃德彥雖於行為時有失智症之情形,但僅為輕度,故非可以此直接論斷黃德彥在與被告沈雲水訂立買賣契約及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占有行為時,均係在無意識或於精神錯亂中。
況參以上開印鑑證明及其申請書、系爭土地權狀補發之申請書,其上均有原告並不爭執為黃德彥本人所申請之簽名,而該等申請時間均係發生在109年2月14日,而在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温翠紅名下前且相近,則若黃德彥確為無意識或已陷於精神錯亂中之情形,當無可能可自行向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且因該等印鑑證明及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即用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温翠紅名下之申請,更可認黃德彥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沈雲水所指定之被告温翠紅名下之意。
至原告雖稱黃德彥有持刀砍傷原告黃莓翠及黃廖義妹,並提出相關照片可稽,然此情縱認屬實,惟親屬間傷害之原因本為多種,非可因有持刀傷害一事,即據以判斷持刀之行為人即黃德彥有無意識或精神完全錯亂之情形。
是本院於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後,仍無法認定黃德彥於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為無行能能力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認定黃德彥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温翠紅名下之行為為無效,原告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黃德彥是否係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沈雲水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温翠紅名下,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另主張縱黃德彥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但因黃德彥患有失智之病狀,故其顯係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始與之就系爭房地為交易行為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等行為。
然查,黃德彥係患輕度失智症,且尚有自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印鑑證明之能力,已如上述,故本院實無法因此認定黃德彥確因輕度失智症而致易受他人詐騙之情形。
況原告就被告二人如何施用詐術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有對原告施以詐術,故本院實無從認定黃德彥係受被告二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始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占有予被告二人,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況按民法93條之規定,關於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是以,原告自承係於109年4月1日知悉黃德彥遭被告二人詐欺之情事(參本院卷一第499頁),則原告在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後,欲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時,即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1年內加以主張始為適法,縱認應以原告等人取得繼承權時始得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然原告遲於112年10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逾該1年之除斥期間。
準此,原告亦無從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黃德彥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
㈢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德彥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因黃德彥有積欠其醫療費,為黃德彥之債權人,故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德彥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然原告並未就黃德彥積欠伊等醫療費用部分加以舉證證明,且原告等人為黃德彥之配偶及子女,伊等為黃德彥支出醫療費用,似為履行伊等對黃德彥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否可因此認黃德彥有積欠原告等人醫療費用,已有可疑。
縱然黃德彥確因此積欠原告等人醫療費用債務,然於黃德彥死亡後,原告等人復未拋棄繼承,則關於黃德彥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等人亦加以繼承,則原告等人就此筆醫療費用之債務,即同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權利義務歸於一體,更難認原告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可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
甚者,原告已自承於109年4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詐欺原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誠如前述,則亦應認原告等人自此已知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原因,惟原告卻仍遲於112年10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仍逾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德彥為無行能力人,故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92條、第244條第1、2項行使撤銷權等部分,均無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與黃德彥間於109 年2 月25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均屬無據。
再被告温翠紅已於109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陸燕枝,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6頁可參,是原告亦無從請求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應認原告之訴全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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