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2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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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郭品柔
被 告 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5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7,930元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2萬75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籍設屏東○○○○○○○○(戶謄附個資卷),然其居所位於桃園市(參本院卷第6頁調解書、及個資卷內被告另案處分書所載地址),且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足認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桃園市(詳後述),是核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以全額貸款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違約未給付任何款項,致原告信用受損,又辦理車貸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原告催討款項表示欲拍賣系爭車輛,要求原告結清所有款項,原告只好借款幫被告墊付72萬7502元予裕融公司(實際上,原告另有為被告墊付一個本票10萬元及使用牌照稅12,365元、通行費1,940元,都是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然為求儘速取得本件確定判決,將另訴請求),惟被告均避不見面、不出面解決。

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載原告112.10.24匯款予裕融公司72萬7502元)、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載被告住居所為桃園市龍潭區地址〈即如本判決所載被告居所地址〉,被告並親自到場於112.6.30在龍潭區調委會與原告成立調解)各1份,及裕融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以上詳參本院卷第6-18頁),足信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述,及參酌原告提出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書所載,足認系爭車輛實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然購車後被告均未支付該車相關款項,且被告前於兩造調解時已承諾將償付原告先前所借、墊支之款項及辦理該車移轉過戶,然調解成立後卻未履行、亦未依其承諾辦理過戶(復因被告仍未繳清車貸致原告無法自行辦理過戶),則原告嗣於墊付該車相關款項後訴請被告返還、向被告求償,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12.20(送達公告附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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