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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游惠筠
彭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惠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計算最長期限至民國113年7月2日為止) 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5%,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治綱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借款,依兩造簽定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系爭契約訟者,合意由本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93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35計算、超過六個月(至多僅至九個月)部分則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被告彭治綱給付之。
嗣後未變更訴訟標的金額而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符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惠筠於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彭治綱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分72期償還,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9295元。
若有一期遲延還款時,經原告催告7日後仍未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游惠筠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者部分按週年利率0.35%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約定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之期數為9期)。
豈料,被告游惠筠僅付本息至自112年9月1日為止,自同年9月2日起之本息未依約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尚積欠本金125萬9363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35%計算、超過六個月(至多僅至九個月)部分則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游惠筠於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月21日及12月29日各清償2萬5295元,用以抵充本金2萬5622元、2萬5697元、2萬5772元,利息3673元、3598元、3523元。
經計算結果,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游惠筠為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彭治綱為保證人,在對被告游惠筠財產執行無效果後,負有保證人之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12/10/27日查詢3張、112年11月27日查詢1張)、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桃園茄苳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聯邦商業銀行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游惠筠既向原告借款為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人、而被告彭治綱基於契約保證人之身分,對前開借款積欠餘額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負有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業經原告減縮部分除外)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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