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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莉紘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王惠足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初,受僱於訴外人曹榮誠,擔任六合彩簽賭的算牌工作。
被告自105年年中起,開始向曹榮誠簽賭,曹榮誠則分派原告負責被告之結算簽單及收付款事宜。
原告迄至106年農曆過年時,因積欠曹榮誠賭債無力清償,乃央求向原告借款以償還其賭債。
原告在徵得曹榮誠同意後,以每月對原告扣薪方式代被告處理賭債。
兩造乃於106年6月18日在曹榮誠見證下,簽署「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7500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固定於每星期五償還5萬元,至106年12月31日止全額清償。
嗣後原告即陸續代償,至110年6月30日代被告償還全部債務,被告雖陸續還款,惟至110年8月6日止,僅還款43萬1000元,尚積欠原告76萬6500元,自應如數清償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19萬7500元,但原告自承其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欠缺要物性,自無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再者,原告亦自承被告原所積欠債務是賭債,惟主張該賭債係積欠曹榮誠,然被告並不認識曹榮誠,未曾託原告代為還款,實際上簽賭均係向原告為之,故被告賭債之積欠對象應係原告,並非曹榮誠。
按賭債非債,被告縱有積欠原告賭債,原告亦無請求權,伊無清償義務。
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法存在,該債務亦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共同簽署「借據」,由曹榮誠擔任見證人。
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19萬7500元,兩造協定,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固定每星期五前,歸還原告5萬元,至106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
被告共簽立本票六張供原告作為依據等語。
㈡被告於106年6月18日簽立借同時,並簽發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金額合計為119萬元。
㈢被告積欠之系爭債務,係因簽立六合彩賭博所積欠,至106年6月18日止,金額為119萬7500元。
㈣原告於106年6月18日並未交付119萬7500元款項予被告。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請說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19萬7500元用以代償積欠曹榮誠之債務,並由被告將借款交付曹榮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原告未如數清償,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76萬65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成立於106年6月18日,並舉由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為證。
惟查:兩造於106年6月18日所簽署之「借據」,其上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19萬7500元等語,然原告在當時或之前均未曾交付119萬75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一事,應係實情,自難因兩造曾簽署上開借據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實係被告積欠曹榮誠之賭債119萬7500元未能清償,由其代償,兩造簽署借據,由原告償還該等債務,再由被告返還原告,亦可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借據係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告積欠曹榮誠債務由原告代償等情,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況若被告真積欠曹榮誠債務,要由原告代償,且本件既係請曹榮誠當見證人,兩造豈有不在借據中載明之理,而本件借據既未有此記載,益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⒋被告在106年間,確曾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119萬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議者是,其積欠之對象究是原告或係曹榮誠?經查:依系爭借據記載內容觀之,該借據之簽署,係被告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內未有任何文字提及與曹榮誠間之債務,足見被告欲解決債務關係之對象應係原告。
再者,被告於簽署借據當日所開立本票六張亦係交付予原告,而非曹榮誠,苟被告所欲處理解決的是其與曹榮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豈有將本票交予原告而不交曹榮誠之理?又自106年間後,均係由原告向被告催債,復有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25頁),堪信被告所言尚非子虛。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其老闆曹榮誠簽賭,伊僅係受僱曹榮誠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曹榮誠在105年、106年間曾對外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證或被告曾向曹榮誠簽賭之事證,已難信其主張屬實。
證人曹榮誠雖證稱:原告於105年間,是其旗下員工,被告則是下組的組頭,她想在我這裡下注,在同意前曾見過她一面,被告後來過完年無法付款,我就要原告跟被告談,當時被告欠了一百多萬元,原告說要幫被告還錢,我說至少要先還一半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然其亦證稱:伊對外並未以曹榮誠名義經營簽賭,是以永盛公司名義經營,被告在中壢,所以一開始就是由原告與被告接觸,因為其有案在身不便出面,就都由原告與被告兌滙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原告亦自承伊對外招攬六合彩業務時,不會說老闆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觀之上開陳詞可知,被告下單、兌獎及未中獎後之交款對象,均係原告,曹榮誠既未對外表明其為經營者,則原告亦未對外說明其老闆的姓名,簽賭者顯無從得知曹榮誠其人,而觀之上情,被告接觸的簽賭下單、兌獎、交款之對象既均為原告,且未證據可證明其對賭對象確係曹榮誠,則其抗辯其簽賭之對象是原告,應係實情。
至於原告與曹榮誠間之關係,其等既未公開對外,被告抗辯其不清楚其等二人間之關係,尚符常情。
而原告提出之「原告/鄭莉紘幫被告/王惠足每月從薪資扣$10000元代償公司」表、被告還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7頁、219頁),均僅係原告自行所製作,尚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賭之對象是曹榮誠,其簽署借據係為代被告償還被告對曹榮誠之賭債,核與相關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⒌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合法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為其前提,苟該債務人並無給付義務者,自無由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可言,不成立此項消費借貸契約。
再者,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原告賭債,惟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賭債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可言,兩造縱於事後(即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借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因屬脫法行為,不能適用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對被告自不因而取得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6萬6500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若兩造成立消費債貸契約者,亦因其全數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爭點即無須審酌判斷必要,要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其7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就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
編號 本 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惠足 106.07.30 未載 20萬元 0000000 2 王惠足 106.08.30 未載 20萬元 0000000 3 王惠足 106.09.30 未載 20萬元 0000000 4 王惠足 106.10.30 未載 20萬元 0000000 5 王惠足 106.11.30 未載 20萬元 0000000 6 王惠足 106.12.30 未載 19萬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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