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訂購C型鋼等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受系爭鋼材,簽收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
-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鋼材交付予被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鋼材之估價單上未有被告本人之簽收簽名
- ㈢、被告另辯以其於108年9月至11月已給付4,059,853元
- ㈣、又證人鄭安威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筱涵為原告公司會計
- ㈤、原告併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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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宜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魏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ㄧ部或全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魏旺工程行即魏明志、魏旭志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5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6頁)。
嗣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魏旺工程行即魏明志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是魏旺工程行即魏明志部分已依法撤回起訴,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訂購C型鋼等各式鋼材(詳如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310頁,下合稱系爭鋼材),原告依已約交付系爭鋼材,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欠1,730,58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588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受系爭鋼材,簽收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
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被告於108年9月至11月亦已給付4,059,853元,應已足額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鋼材交付予被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材之貨款,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鋼材,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鋼材之估價單上未有被告本人之簽收簽名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業務即證人鄭安威證稱:被告所訂製之鋼材要看被告在哪裡施作工程,我們就會送過去,送過去的時候,有遇到被告的工人,就會叫他們簽收,幾乎很少遇到被告本人,原告公司之司機認識被告的工人,且被告訂料時會有送貨地址,如果貨物沒有送達,被告會打電話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張筱涵亦證稱:原證1之估價單就是出貨單,伊接到被告之LINE,向其確認沒有問題,就會製作成這個表格,伊可以確定單上的貨物都有出,其上所載送貨日期就是交貨日期,公司的出貨車趟資料即原證6,可以證明司機有把貨載出去,出貨單上的客戶簽收,有吳冠廷、魏和平、和平、明、張啟銘等人之簽名,伊雖不知道前開人員與被告的關係,但就是伊公司的司機下貨、現場收貨人員簽收。
原證6的出車紀錄是原告公司每天司機送貨的紀錄表,紀錄表上有出貨單號、出貨日期、送貨司機,如果不是送到客戶的工廠,伊就會註記地點。
如果現場沒有人收貨,司機下貨後會拍照,再傳回來公司,我們會把貨物放在現場,客戶會自取。
被告從來沒有反應過有物件不見,被告偶爾會打電話來告知東西不見,伊會詢問司機貨物下在何處,然後再告知被告,後來通常都會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310頁)與原證6之出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80頁)相互以觀,上開估價單(即出貨單)上之交貨日期、貨單單號、送貨地址與出車紀錄上之日期、單號末7碼數字、送貨地址,均屬符合,且據證人鄭安威證稱:被告向原告買材料是為了要蓋鐵皮屋,以被告的客人需求為主,所以系爭鋼材係屬規格品、訂製品,客戶之需求都不一樣,都是客製的,所以不會有出單但是沒有送貨的情形,因為每個客戶的需求不同,我們做好東西如果客戶沒有收,會一直堆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足見系爭鋼材既多屬客製化、且數量龐大,衡諸常情,苟原告未依約定時間交付鋼材至被告施工之現場,被告為求工程進行順,理應會不斷催促原告補送才是。
然據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即證人鄭安威與被告間於109年8月3日至111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4頁),證人鄭安威屢屢催促被告清償所積欠之貨款,被告除出示已匯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0頁、第43頁)以外,就其於本件訴訟所抗辯貨物有否送達尚有疑義一節卻隻字未提,顯見被告應已收受系爭貨物,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鋼材一節,尚屬有據而可信採。
㈢、被告另辯以其於108年9月至11月已給付4,059,853元,已足額支付,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
惟查證人張筱涵證稱:兩造於107年年中剛開始交易時,如果是3月貨款,4月對帳,被告的票款約5月中旬可以兌現,約於半年後,時間就拉長,3月貨款就會到6、7月才有辦法收到款項。
原證5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頁)係伊製作的,上載日期係收款日期,在收款備註欄有寫上何時的貨款,兩造沒有交易之後,在這之前都統稱為「前期貨款」,不確定是哪一期,不會一筆一筆沖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參以證人鄭安威曾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傳送「應收帳款明細」、「收款明細」,並將應收帳款扣除收款明細後,被告尚欠金額一併製作成表格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中應收帳款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後之「尚欠金額」雖因LINE對話截圖後再放大而字跡模糊,然仍可看出約為170餘萬元。
而被告讀取上開訊息後,就上開表格所示之尚欠金額為170餘萬元未有異詞,亦未主張其業已足額支付,且對證人鄭安威嗣後之催款均置之未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鄭安威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筱涵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其等對於兩造間就系爭鋼材之採購方式、付款模式等節均證述詳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5頁),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正,復有前開估價單、原告公司按日製作之出車單及被告與鄭安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對照為憑,已如前述,是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鄭安威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證人張筱涵於本件作證時有實際負責人鄭安威監督,故證詞不實云云,尚乏依據。
㈤、原告併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貨款未約定利息,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3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該函經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收受,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寄送予魏旺工程行即魏明志(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並未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0頁),自未對被告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應認於斯時始對被告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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