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26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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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藍婕妤


被 告 藍士堯

曾鴻麟
上 四 人 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應攤還本金」欄所示各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付款提示日」欄所示各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參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投資契約、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本訴。

其中被告藍婕妤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上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無須對連帶債務人全體為之,此類訴訟性質上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須連帶債務人一同應訴,則繼承債務之繼承人間既為連帶債務關係,自無須對繼承人全體提起訴訟,始符合適格當事人之必要。

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訴外人郭信一繼承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僅以其為反訴被告,對其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負擔訴外人郭信一債務,則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為訴外人郭信一唯一繼承人,均不影響反訴之當事人適格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邀同被告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按月照附表三所示給付原告本金返還及投資紅利,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詎料被告捷柏瑞公司僅按期兌現或現金換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而自112年7月起即未按期兌現系爭支票,導致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12張支票(下稱系爭未兌現支票)經原告付款提示後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故被告捷柏瑞公司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未兌現支票之票款共計636萬元,而被告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為系爭投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與被告捷柏瑞公司連帶負擔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契約實乃原告為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慣用手法,該契約之性質實為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為規避民法第205條最高法定利率限制,而請律師草擬系爭投資契約形式而簽署,又本件原告貸與之金額雖約定為600萬元,但被原告預扣42萬利息,故實際上原告只交付552萬元借款。

又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並未實際載明該投資案之具體投資及相關營運狀況為何,亦未載明獲利方式及可能損益預估等細節,僅約定被告捷柏瑞公司應按該契約附表給付原告0至30萬元不等之投資紅利,足顯本件實際上應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清償完畢,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形式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形式上約定被告捷柏瑞公司為主債務人,其餘被告為返還本金及給付紅利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捷柏瑞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上開債務給付,並已兌現或現金換回前三張支票,而餘系爭未兌現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尚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支票及系爭未兌現支票影本暨系爭未兌現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至第9頁;

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29頁、第128頁至第190頁及第2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首堪足信為真。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連帶給付系爭未兌現支票之票款: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確實存在,並請求被告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應就系爭未兌現支票票據債務與被告捷柏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然稽諸系爭保證契約書影本,其中第四條約定記載為「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願就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依附件(即附表三)之日期按月給付郭季涵之『金額』、第三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反面),該等保證記載除並未記載於系爭支票票面上,且因支票無法為票據法上保證,而不生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規定之票據法上保證效力外,因上開記載僅記載被告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對被告捷柏瑞公司應給付之形式上系爭投資契約返還本金及給付投資紅利之金額,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該契約附件即附表三雖有記載給付方式為即期支票,但並未有任何關於票據之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之具體資訊記載,是僅得認被告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就被告捷柏瑞公司原因債務關係(即形式上為系爭投資契約債務,然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債務,詳如後述)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亦未成立民法上對於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保證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未兌現支票票據債務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已屆期而未履行之形式上系爭投資契約,負連帶給付返還本金及給付投資紅利債務之責: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就已屆期而未履行之系爭投資契約返還本金及給付投資紅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並不存在,實際上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是本院即應就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為審認。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並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為佐,然稽諸該契約書影本,其第一條雖記載原告投資被告捷柏瑞公司600萬元,然其後括弧內記載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捷柏瑞公司投資款僅票款400萬元及現金158萬元,共552萬元(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顯與其前記載之投資額600萬元有違,何況該契約書附件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給付事項,約定被告捷柏瑞公司返還本金總額竟仍係以600萬元計,且各期紅利金額均不問營業獲利狀況而均按本金餘額5%計付,與一般投資分潤情況,應繳足投資款項,且應按營利狀況分潤之商業慣習明顯有違,足徵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投資契約實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為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而形式上偽作成系爭投資契約;

且實際上被預扣42萬利息,僅有558萬元借款交付等節,確屬可信。

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投資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捷柏瑞公司間實際成立者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準此,本件原告既明確表示係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已屆期而未履行之系爭投資契約返還本金及給付投資紅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並不主張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是以因系爭投資契約並不存在,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捷柏瑞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11張支票,給付部分票款472萬9,067元。

其餘原告關於系爭未兌現支票之票款請求為無理由: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被告捷柏瑞公司就系爭未兌現支票之原因債之關係,雖不存在系爭投資契約關係,然仍實際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並無原因債之關係完全欠缺之情況,是被告捷柏瑞公司即無法當然據此主張免付全部票款,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捷柏瑞公司應付之上開票款具體金額,因兩造間形式上雖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然實際上係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系爭未兌現支票現仍由原告執票中,與被告捷柏瑞公司仍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捷柏瑞公司自得就主張相關原因債之關係抗辯。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捷柏瑞公司間既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因實際僅交付558萬元借款,揆諸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要求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其等間消費借貸金額即為558萬元,並非600萬元,逾此部分之42萬元本金債務並不存在。

又稽諸其等間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還款內容,顯示雙方約定被告捷柏瑞公司應係按月攤還本金40萬元,且按月照前期本金餘額計付5%利息,並以112年4月12日為首期給付,然因實際借貸本金為558萬元,並非600萬元,且每期假借「投資紅利」名目給付之利息,照實際本金餘額計算其週年利率均已逾16%,是僅於週年利率16%範圍內為有效存在,其餘利息約定則為無效。

是原告就系爭未兌現支票票款得請求之數額,即應按消費借貸此原因關係下實際被告捷柏瑞公司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每期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利息為計。

本院審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債務為558萬元,而被告捷柏瑞公司已兌現或以現金換票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首三期之票款,該部分本金已償還共120萬元,是所餘消費借貸本金債務應為438萬元。

至被告捷柏瑞公司上開已兌現或以現金換票給付票款,就該三期以「投資紅利」名目給付之利息,雖有溢付原告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然因稽諸附表三可知其等約定有關每期本金攤還及利息計付係分開計算為有別給付,且原告就溢付利息部分因涉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是除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外(詳如後述),亦無得流通抵充本金之情況,附此敘明。

3.從而,本件系爭未兌現支票依實際仍存在之本金債務總額438萬元,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雙方原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40萬元本金,並按前期本金餘額計付每期利息,惟利息依首開法律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不存在下,其中前11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者,其等實際存在之原因債務即各支票得請求之實際票款,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應攤還本金」欄所示各金額(計算方法:前十期各攤還40萬元,最後一期攤還所剩38萬元),加上各「應付本期利息」欄所示各金額(計算式:各「前期所遺本金餘額」*週年利率16%/12個月)後,即如各「實存之票面金額債權」欄所示各金額,至最後1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者,其已無任何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存在,是其並無任何原因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就該張支票對被告捷柏瑞公司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綜上,原告就系爭未兌現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萬9,067元票款,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他票款請求,則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面額均為200萬元之被告藍婕妤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暨面額均為42萬元捷柏瑞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支票5張之照片資料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96頁及第108頁),然除該等交易明細並未能顯示上開被告所舉之支票均有兌現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所舉之支票確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相關,遑論倘若系爭未兌現支票所涉及之消費借貸債務確已都清償完畢,衡情被告不可能不要求收回系爭未兌現支票,而仍容任其繼續由原告執票,足徵被告上開清償完畢抗辯並不可採。

㈤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票款472萬9,067元,其中438萬元之原因債權為借款本金債權,原告就此部分票款,分別就各該本金數額訴請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他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

至上開票款除上開438萬元外之其餘34萬9,067元,因其原因債權為利息債權,故縱使依票據法關係為請求,為貫徹首開複利禁止規定之要求,應認該部分不得再訴請另計票據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另計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柏瑞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15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4-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捷柏瑞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藍婕妤於111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郭信一借款650萬元,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5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45萬5,000元,嗣後郭信一於其住處現金交付604萬5,000元,其後反訴原告捷柏瑞公司於111年6月26日簽發華南銀行票面金額45萬5,000元之支票,另反訴原告藍婕妤分別於111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各簽發華南銀行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共2張,同年月27日簽發華南銀行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予郭信一收執,郭信一並將前開支票皆已兌現,可證明自111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27日止,反訴原告實已全數清償借款650萬元並含預扣利息45萬5,000元在內,共給付91萬元利息,月息已達百分之7,折合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4,故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共計61萬8,800元(計算式:91萬×(84%-16%)=61萬8,800元)應屬不當得利,郭信一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郭季涵應予返還。

㈡反訴原告藍婕妤復於111年7月21日向訴外人郭信一借款600萬元,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2萬元,並預扣利息42萬元,嗣後郭信一於其住處外現金交付558萬元,其後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9日各簽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共2張,另於111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21日各簽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共3張予郭信一收執,郭信一並將前開支票皆已兌現,可證明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10月21日止,反訴原告實已全數清償借款600萬元並含預扣利息42萬元在內,共給付126萬元利息,月息已達百分之7,折合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4,故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共計85萬6,800元(計算式:126萬×(84%-16%)=85萬6,800元)應屬不當得利,郭信一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應予返還。

㈢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實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藍婕妤於111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郭信一借款600萬元,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2萬元,並預扣利息42萬元,嗣後郭信一於111年10月13日於其住處現金交付158萬元以及以訴外人郭信發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予反訴原告,其後反訴原告捷柏瑞公司於111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2月12日及3月12日各簽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共5張,反訴原告藍婕妤另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13日各簽發華南銀行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共3張予郭信一收執。

而後前開支票除112年3月12日該紙已經郭信一兌現外,其餘反訴原告藍婕妤已以提領現金交予反訴被告換回支票,可證明自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止,反訴原告實已全數清償借款600萬元並含預扣利息42萬元在內,共給付252萬元利息,月息已達百分之7,折合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4,故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共計171萬3,600元(計算式:252萬×(84%-16%)=171萬3,600元)應屬不當得利,郭信一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應予返還。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已將借款全數返還,而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郭信一超收之利息共計318萬元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返還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萬9,2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關於反訴原告所稱111年5月27日650萬借款及111年7月21日600萬元借款部分,因反訴原告對於借款內容及還款方式等皆未有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認有上開借款及超收利息之情事存在。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應屬反訴原告藍婕妤邀約訴外人郭信一以不入股但保證盈餘之投資本訴被告捷柏瑞公司而來,其後反訴原告為展延投資期間,訴外人郭信一即將該投資份額讓與反訴被告,由兩造另簽署系爭投資契約。

至反訴原告所稱前開借款及利息已另透過其他支票兌付給訴外人郭信一,其並未能舉證證明。

㈢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僅其中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204萬元票款經給付,其他部分票款則未經給付,顯已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應與其他本訴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反訴被告。

是假若認反訴被告有超收利息,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之情事,反訴被告亦可就該等債務,主張以對反訴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中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郭信一借款650萬元,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5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45萬5,000元;

復於111年7月21日向訴外人郭信一借款600萬元,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2萬元,並預扣利息42萬元云云,僅陳稱雙方係口頭約定,然並未為充足舉證證明,其借款具體數額及約定利息數額均有不明,且反訴原告雖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佐,欲證明相關支票均有兌現而還款,然稽諸該等明細表,有關還款對象為反訴原告自行註記,反訴原告並未再為其他舉證佐證該等支票票款確實給付予訴外人郭信一,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票款支付卻與其上開所述借款債務相關,是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借款且履約完畢並有上開溢付61萬8,800元、85萬6,800元利息云云為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溢付利息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即屬無據。

㈡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雖經認定如前,然就相關借貸債務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款為清償外,反訴原告雖提出上開面額均為200萬元之被告藍婕妤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暨面額均為42萬元捷柏瑞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支票5張之照片資料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佐,欲證明另有以該等支票票款為清償云云,然此部分難認確實與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有關,而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款外,難認本訴被告有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為其他清償等節,亦已於上開本訴得心證理由欄中詳為審認認定,是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款外,自無從認反訴原告有以其他支票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其此部分溢付利息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款就當期計付利息之清償部分,固有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事而有溢付利息之狀況,此部分反訴原告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然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本件反訴原告既自承:系爭投資契約係為規避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規定,而請王柯雅菱律師所撰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本件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時對於實際上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且首三期票款給付所涉以「投資紅利」名目約定之利息還款已逾越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規定,均知之甚詳,反訴原告仍以本訴被告捷柏瑞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交予反訴被告,是縱使假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票款為反訴原告所實際出資給付,然反訴原告對於該等利息溢付情事亦屬明知下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準此,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實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藍婕妤於111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郭信一借款600萬元,以口頭約定每月利息42萬元,並預扣利息42萬元,反訴原告實已全數清償借款600萬元並含預扣利息42萬元在內,共給付252萬元利息,月息已達百分之7,折合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4,故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共計171萬3,600元云云,即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萬9,2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其主張及請求既不可採,本院即無庸再就反訴被告之抵銷抗辯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前期所遺本金餘額 (新臺幣) 應攤還本金 (新臺幣) 應付本期利息 (新臺幣) 實存之票面金額債權 (新臺幣) 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7日 SX0000000 438萬元 40萬元 5萬8,400元 45萬8,400元 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4日 SX0000000 398萬元 40萬元 5萬3,067元 45萬3,067元 3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9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358萬元 40萬元 4萬7,733元 44萬7,733元 4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318萬元 40萬元 4萬2,400元 44萬2,400元 5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278萬元 40萬元 3萬7,067元 43萬7,067元 6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238萬元 40萬元 3萬1,733元 43萬1,733元 7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198萬元 40萬元 2萬6,400元 42萬6,400元 8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158萬元 40萬元 2萬1,067元 42萬1,067元 9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118萬元 40萬元 1萬5,733元 41萬5,733元 10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78萬元 40萬元 1萬0,400元 41萬0,400元 1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2日 113年6月3日 SX0000000 38萬元 38萬元 5,067元 38萬5,067元 1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9日 SX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合計 438萬元 34萬9,067元 472萬9,06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SX0000000 70萬元 (已兌現或換回) 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 SX0000000 68萬元 (已兌現或換回) 3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SX0000000 66萬元 (已兌現或換回) 4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7日 SX0000000 64萬元 5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4日 SX0000000 62萬元 6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9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60萬元 7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8萬元 8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6萬元 9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4萬元 10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2萬元 1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50萬元 1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48萬元 13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SX0000000 46萬元 14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2日 113年5月12日 SX0000000 44萬元 15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SX0000000 42萬元 尚未兌現票款合計 6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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