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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徐崇耀
被 告 柯怡如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透過朋友,於民國110.1.22以二輛汽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言明於110.3.6清償,惟屆期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也非被告本人所簽,否認該契約與簽名的真正。
據被告配偶呂明坤自承,相關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文件上的簽名,都是呂坤明自己所偽簽,呂明坤在本件民事訴訟開庭前已去自首。
且依原告於本案開庭時所自陳,其僅為人頭,則原告應不具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法院應逕予駁回其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9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固據提出載有被告「柯怡如」簽名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54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自己親筆所簽姓名、及完整簽名過程之錄影光碟各1份為憑(簽名附本院卷第38、42頁,光碟附同卷第40頁),而觀諸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卷內原告所提之前開契約、本票上「柯怡如」簽名筆跡,二者確有明顯不同,參以被告所述:其配偶呂明坤有承認偽簽被告之姓名,以前往自首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文件上之被告簽名均非真正,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情,即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消費借款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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