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29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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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曾蘭惠

被 告 張憶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刑事本案訴訟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案)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附民卷第7頁),原告後於112年12月4日就請求金額部分,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高中同學,明知其並無在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亦無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見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有投資訊息,與原告於106年3月23日相約見面,續向原告佯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現有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投資3年可保獲利30%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後原告為投資被告所佯稱之上揭投資,乃於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14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並為取信原告,而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0日,金額為6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故本件是被告主張告知投資訊息,非如被告所述由原告主張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管道。

㈡再被告於108年7月7日即曾以LINE告知原告投資之回報金額,嗣兩造原先約定獲益時間即109年4月6日到期前,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詢問投資進度,被告皆藉口拖延,又製造其人在南非的假象,原告乃於109年5月12日要求先返還本金,被告始於109年6月24日給付20萬元與原告,復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被告竟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聲稱其所為之本案投資已遭他人倒帳,但對於投資轉帳明細等金流狀況皆置之不理,原告嗣後始發現遭詐騙。

㈢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周昱德間之交易往來或ICC平台之投資糾紛與本案無關,況被告當初是說「他有友人有投資項目」,未曾提及是他弟弟或周昱德之投資,直至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告知被倒錢,原告要求被告積極說明後,被告始提及周昱德。

是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如其所述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轉交給周昱德,或係基於何種目的轉交款項給周昱德,均無法否認被告虛構有「開採南非鑽石」投資項目之事實,故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一情即堪認定。

㈣而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此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㈤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並無觸犯詐欺之罪嫌:⒈被告確有投資表弟周昱德在南非開採鑽石之項目,原告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賺錢之項目,其即告知其弟弟在投資鑽石一事。

故係因原告知悉被告有上開投資,且2至3年即可以獲利30%,為求獲利始請求被告交付款項予周昱德以為投資,是被告僅係介紹原告,並將原告所匯款項交予周昱德,未因此獲利。

意即是兩造一起投資此鑽石事業,而非原告投資被告或讓被告為伊投資。

嗣後原告說需要資金後,被告即先幫忙調20萬元給原告,其後無法再給,係因為被告之資金亦遭卡住,且與原告同為被害人,故被告顯無觸犯詐欺罪嫌。

⒉再參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在原告於106年4月7日款60萬元後,該帳戶即出現於106年4月10日自行延提3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行收付40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行轉帳10萬元之紀錄,另在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匯款140萬元,該帳戶再出現於106年4月11日現金支出10萬元之紀錄,顯見在原告先後匯款後,被告帳戶亦經提領款項188萬元,將近200萬元,此亦與訴外人馮欣盈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即鈞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案,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內容相符,更可見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

⒊甚者,若被告存心詐騙原告,何以被告還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確高中同學,被告並曾於106年間告知原告有開採南非鑽石之投資、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原告因而於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後被告於109年6月24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等情均不為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究竟有無將原告所匯款之200萬元用以投資鑽石事業?是查:㈠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主張向其詢問有無投資之管道,其始告知關於南非鑽石投資部分,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以被告以LINE向原告所為之對話內容關於(106年3月15日)「我這兩天有個不錯的東西,想跟妳說」、「對於老闆來說,當然是賺錢的才叫好東西啊」、「還剛好有這機會咧,反正順便聊聊,順便關心妳,我明天看是否能跟妳午餐,或後天」;

(106年3月23日)「今天方便一起午餐嗎」;

(106年3月25日)「我今天臨時飛香港,星期二會回台灣…,妳自己再評估會想投資多少,多少金額都無妨,目前這批我朋友吃起來大概1千3百多,要多投也沒有,那至於妳要跟著我投多少都沒關係,妳衡量妳自己,反正妳是跟我合在一起去投的 就當定存三年 就那麼簡單而已 星期二就會回台灣了…」等語,(參系爭刑案偵卷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確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有不錯之投資機會,並與原告相約吃飯洽談,原告始於之後匯款共計200萬元予被告,故該等投資情事,確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並邀請投資,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詢其有無投資部分,即無足採。

㈡又被告復稱於一開始即告知原告,從事鑽石投資者為其弟弟,僅未告知弟弟之姓名而已,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被告只說對方是友人,並未曾提及是被告的弟弟或周昱德。

而參以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敘述關於鑽石投資案時,確實未曾提及周昱德,且在109年3月1日向原告說明是否可拿回投資款時,亦係稱「…我朋友說要領回需要等時間…」,另於109年3月3日時,仍稱「…我們投資我朋友的鑽石,他的公司也要跟配合的廠商計算跟收回,才有辦法結算給我們…」,並未曾提及弟弟或周昱德等,直到111年1月15日、111年8月31日,始告知原告「…我不是告訴妳,我後來沒有決定做提告的方式…,妳能安靜一點嗎,要不就幫忙找周昱德,要不就等我想辦法找到他」、「…我還是只能說,錢就是我弟拿走我們的」等語,足認原告所稱於匯款前,被告未曾告知鑽石投資者為其弟弟周昱德,僅說是同學或友人部分確為屬實。

再該實際之鑽石投資者若確為被告之弟弟周昱德,被告應無隱暪之必要,誠實告知,更可讓身為投資者之原告心安,然被告卻未予告知,即令人懷疑是否被告在邀同原告投資時,其本身並無所謂鑽石投資及投資鑽石之友人一事,直至原告追查要求返還本金時,被告始以其與其弟弟周昱德間之投資情事加以掩飾,並營造其亦為整體投資之被害人之印象。

㈢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乃辯稱其在收到原告所匯200萬元款項後,是一次臨櫃提款200萬元,再將現金200萬元一次交給周昱德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及該案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惟依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原告於106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後,被告係於106年4月10日「自行延提」3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行收付」5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行收付」40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行轉帳」10萬元;

在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匯款140萬元後,被告再於106年4月11日「現金支出」140萬元,合計共188萬元,此與被告上開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所述之一次提領、提領總額等均不相符。

則被告既非一次提領,其所述是否一次交付及是否交付周昱德200萬元或188萬元亦有可疑。

況若原告所提領之款項,是代原告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予周昱德,何以要分次提領,而不待原告匯款完畢後,一次提領200萬元即可,故此部分亦有可疑。

再者,被告復於系爭刑案一審中亦稱一次交付200萬元予周昱德時,係與訴外人馮欣盈一同前往(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57頁),被告於本案中並辯稱其所述及提領款項之情形核與馮欣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

惟訴外人馮欣盈於系爭刑案一審乃證稱:「大概106年那時侯(應為當年度4月間)張憶琪希望我陪同他去環中東路麥當勞附近,他說他領了現金放在紙袋裡面,希望我陪他一起交付現金給周昱德、金額大概200萬元、交給周昱德要作投資南非鑽石部分」、「張憶琪有跟我提過,就是他的高中同學(指原告)匯款給他,他就要我跟一起把這個錢拿去周昱德」、「張憶琪有跟我說(紙袋裡面裝的是200萬元)」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44頁至2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自被告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依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僅有188萬元,並非200萬元,而馮欣盈既於106年間為被告交往之女友,被告當無在當時虛構交付款項數額為200萬元之必要,是訴外人馮欣盈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或是否可據為本案被告交付原告投資款200萬元予周昱德之證明,即有可疑。

甚者,馮欣盈另證稱:「我在億格富公司(註:被告為負責人)任職期間及跟被告交往期間,有幫被告用我的帳戶匯錢過給周昱德,每次金額都不一定,有時他是給我現金請我幫他匯,有時他會用他個人帳戶轉給我,然後請我幫他轉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50至252頁),則何以被告平日與周昱德間之金錢往來,均係託付馮欣盈以個人帳戶代為匯款,反就原告所交付數額非低之投資款200萬元部分,被告卻另改以提款後與馮欣盈一同前往交付現款給周昱德之方式,而無法留下憑證,此亦與常情及被告之習慣有違,故由此可認關於馮欣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為親見被告交付原告所匯200萬元予周昱德部分證述,無足可採。

㈣再被告既稱關於鑽石投資一事確實存在,且係投資周昱德,則其後續僅須告知原告實際投資內容並將其因此取得之任何書面資料、投資進度,如實轉知原告即可,然如此龐大金額之投資,被告迄今卻無提出任何投資書面或相關資料,甚至連鑽石礦場在何處、礦場實際經營者、規模、總投資金額等資料,均未見被告主張有告知原告,被告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更無提及此部分,但被告卻可於108年7月7日,在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知原告所投資之60萬元,回報金額為11萬元左右,原告父母投資之140萬元,回報金額為23萬元,並告知原告可再放一陣等語,足見此等獲利資訊亦顯為被告所虛構。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之期間內,曾前往南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除曾於84年間有自南非直接入境我國之紀錄外,之後迄今均無被告再直接出入南非之入出境情形(參本案個人資料卷),然其在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之期間內與原告所為之對話內容中,卻一再提及其人在南非一事(參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本院卷第169頁),故可認被告於原告匯款後,為應付原告之追討投資情形時,另有向原告虛構其人在南非之假象,此應係故意製造該鑽石投資案確實真實所為。

㈤再被告一再辯稱訴外人周昱德確有從事南非鑽石投資,被告並已將原告所投資之200萬元交付周昱德。

然就此,訴外人周昱德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到庭證稱:「我沒有於102至103年間邀被告投資南非開採鑽石(註: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跟我表弟從2013、2014年開始就有在投資,不僅有南非採鑽石等語,參系爭刑案偵卷第77頁正反面),後來也沒有;

我未曾跟被告提過南非採鑽石這個投資項目,我不知道曾蘭惠這個人,被告沒有跟我講過;

106年4月左右,被告沒有拿200萬現金給我;

沒有交付200萬元的這件事;

我之前有介紹被告一個虛擬貨幣的平台,我只是介紹而已,被告沒有透過我投資,總金額大概將近400多萬,實際上多少我不太清楚,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38至257頁),此亦核與周昱德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系爭刑案偵卷第89至90頁)。

是以,由此更可佐證被告所告知原告有南非鑽石投資案一事,實質上並不存在。

至周昱德雖因與被告有投資糾紛,或有不實證述之可能,然再參周昱德上開所述,亦未曾否認關於介紹虛擬貨幣平台一事予被告部分,是若周昱德確為避重就輕,自亦可說有介紹南非鑽石投資一事,而併稱沒有透過渠投資,渠亦無經手資金即可,惟周昱德卻是完全否認有該南非鑽石投資一事。

從而,應認被告在向原告介紹鑽石投資、原告匯款、原告後續追問被告投資情形及是否可先返還本金並迄今,被告均無任何友人、同學、家屬有參與鑽石投資之情事,被告亦無自行接觸鑽石投資一事。

㈥至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周昱德另介紹一個ICC投資項目,資金缺口有1,000萬元,被告也因此受害等語,然此縱為真實,亦僅屬被告與周昱德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實與本案原告投資南非鑽石案無關,此觀被告所提另案告訴狀之告訴意旨係指周昱德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推介ICC平台,因認周昱德對被告詐欺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另案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23至12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ICC平台投資與原告投資南非鑽石案無關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自無以執此反謂被告向原告所稱內容為真實,或認被告確有將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用以南非鑽石之投資,而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原告。

㈦至被告復稱該投資案為原告與被告一同投資周昱德南非鑽石案,惟既為一同投資周昱德,則應負投資法律相關責任者,似應為周昱德,則何以被告卻自任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此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又稱如要詐騙原告,何以要自動簽發本票予原告,然是否簽發本票做為何等交易之憑證及擔保,與該等交易是否經詐欺所為部分,並無直接相關。

且於我國社會上,亦多有債務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取信債權人,而方便相關交易之推行。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既係被告主動告知關於南非鑽石投資一案,並邀同原告投資,然被告卻未曾於原告匯款前、匯款後迄今,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友人在從事南非鑽石投資,亦未說明該鑽石投資之細節,更無法證明其確有將原告所匯之200萬元投資款投入南非投資案中,僅於原告匯款初期,簽發系爭本票藉以取信原告,反於原告追討本金、追問投資細節時,虛構投資報酬、製造其人在南非之假象,最後並將所有責任推給與之有其他投資糾紛之訴外人周昱德,由此確難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投資南非鑽石投資案部分,系爭刑案一審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及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

準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匯款200萬元,而受有損害部分,確為屬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在上開時地,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00萬元,確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確已返還20萬元,但仍有180萬元尚未賠償,誠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8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附民卷第21頁)。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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