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297,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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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邱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9,69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房屋價值核定之,起訴狀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包含土地價值,不應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請求依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03,100元,重新計算裁判費,並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03,100元,即如數核定之,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3,2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6,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已繳納51,094元,溢繳39,699元。

是本件裁判費有溢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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