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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陳中彥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未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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