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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黃諭馨 住○○市○○區○○○街00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蔡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政哲為夫妻,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西西」傳送簡訊予原告,向原告坦承其與呂政哲發生婚外情,且願將其與呂政哲間向來對話紀錄提供予原告,繼而於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繼續對話,並傳送其與呂政哲之對話紀錄,更坦承其不僅與呂政哲發生性關係,且更有2至3次是趁原告外出旅遊、抑或回娘家期間內,在原告與配偶呂政哲共同住所內發生性關係,原告獲悉上情即向呂政哲詢問,呂政哲坦承不諱,並親自書寫與被告不倫戀情形之書面予原告,向原告表達自己保證絕不再犯,足徵呂政哲與被告確有發生婚外情,且自111年3、4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在呂政哲位在桃園市○○區○○○○○區○○○○○○○○市○○區○○路00號之呂政哲名下公司登記地、桃園市內之汽車旅館、原告與呂政哲家中等地,有多次之性行為。
被告明知呂政哲係有婚姻家庭之人,卻與呂政哲發生不倫婚外情,原告痛心疾首,憂鬱無法成眠,並因此就診,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臉書個人資料、原告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呂政哲之LINE對話紀錄、呂政哲自書外遇情節書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0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政哲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認可採。
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呂政哲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㈣原告固主張:因知悉被告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致原告痛心疾首,憂鬱無法成眠,因此求診於精神科等語,固提出聖洸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焦慮、憂鬱相關病症,尚不足證明致使其焦慮、憂鬱之原因,是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罹患焦慮、憂鬱相關病症為遭遇被告侵害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據。
惟原告與呂政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因被告前開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介入而遭到破壞,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已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呂政哲育有1子,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文林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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