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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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楊羚君
被 告 吳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因個人資金缺口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彼等有親戚關係,而未約定利息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5萬元、10萬元,共計貸與被告210萬元,約定於111年9月30日被告應如數清償。

然被告僅於111年8月25日清償原告5萬元,尚餘205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桃司調卷第22至4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兩造就被告償還本件借款已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30日。

則被告未於111年9月30日清償本件借款,即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兩造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算,方屬妥適。

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就利息利率為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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