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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發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邱殷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7月間多次與原告斯時之配偶庚於○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庚誠實告知,並將尚未刪除之簡訊提示予原告,由該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事後仍不斷要求庚與其維持交往關係,足見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11年年底認識庚,是原告帶庚一起來我家向我學養鴿子,我知道庚已婚。
112年1、2月間庚加我的LINE,向我詢問養鴿子的問題。
我與庚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2月到112年7月與被告交往,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從111年12月開始,每個月都有。
去汽車旅館都是付現金,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最後一次是112年6月份去愛萊汽車旅館,在我家附近。
被告的身體特徵是重要部位有白色的毛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㈡惟被告否認與庚發生性行為並辯稱:都是證人自己幻想,年紀大了,毛髮本來就會變白。
我身上還有其他特徵(在大腿上的刺青及開刀),證人都說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有○,○上有一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
衡情被告上開身體特徵明顯,倘依庚自述其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個月都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此次數及頻率,不可能沒看到上開刺青及開刀痕,且自112年6月迄至113年3月5日作證日,相隔不到1年,記憶不至於模糊,然庚無法說出被告上開身體特徵,則其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㈣另依被告不爭執之原證二至四對話紀錄,其中原證三為庚將其與被告間對話分享予原告,經原告重新整理如原證四(本院卷第70至72)。
惟觀其內容,大部分為庚表達想要和被告在一起,然被告並未同意,被告亦無逾矩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斯時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及不當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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